(2015)房民初字第1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姜培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姜培河,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110号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四段(1-1)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培河,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第三人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1号商业楼1C。法定代表人宋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与被告姜培河、第三人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一分公司及第三人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聪,被告姜培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业一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受胡国庆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国庆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工资应由胡国庆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1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培河辩称:我于2013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库管,每月工资3500元。2014年9月8日,建业公司通知暂停工地,各施工队进行收尾工作。2014年9月30日,胡国庆说暂时先放假,并让大部分的人回家。我在那留守,负责买菜做饭。直到2015年2月6日,我们被强行赶出工地,之后,我就住在胡国庆个人租赁的仓库,直到2月18日,我才回家,此后没有再去上班。我要求原告支付我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业公司述称,同意建业一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姜培河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库管,月工资3500元。胡国庆系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有胡国庆签字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姜培河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16.67元。2014年9月8日,因工程停工,姜培河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但胡国庆认可姜培河一直留守值班至2015年2月6日。2014年11月25日,姜培河以建业公司、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49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000元;要求建业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000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5年2月10日,房山仲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姜培河: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2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并驳回姜培河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姜培河及建业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判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姜培河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四万二千元、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五百元。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2日,姜培河又以建业一分公司、建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147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700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250元。2015年6月1日,房山仲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姜培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14700元,并驳回姜培河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5)房民初字第0421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7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077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姜培河系胡国庆招聘的人员,且胡国庆系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本院依法确认姜培河与建业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姜培河系胡国庆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因工程已停工,姜培河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主张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姜培河与建业一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胡国庆认可姜培河留守值班至2015年2月6日,但留守值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姜培河仍实际提供劳动,故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姜培河该留守值班期间生活费4586.4元���因此,对建业一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姜培河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