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向全、韩德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向全,韩德武,韩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治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向全。被告:韩德武。被告:韩向敏。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向全、韩德武、韩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向全、韩德武、韩向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向全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韩德武、韩向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给韩向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韩向全于2015年1月13日从原告借款59.5万元,于2015年12月5日到期,由韩德武、韩向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息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利息贷款违约,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诉至贵院,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向全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借字(2014)第003号。合同约定,被告韩向全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即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方式为在上述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部分中的第三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德武、韩向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003号。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德武、韩向敏自愿为债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韩向全之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形成的最高额为6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另查:被告韩向全于2015年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9.5万元,被告韩向全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韩向全,借款合同号为2014003,贷款金额共计59.5万元,借款利率为8.6333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5日。存款账号为9xxxxxx0232858。被告韩向全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韩向全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孟支行9xxxxxxxxxx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59.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韩向全自借款之日开始欠息违反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按期偿还利息的约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出现违约影响借款安全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韩向全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向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韩向全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孟支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被告韩向全之子韩学伟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向全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德武、韩向敏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韩向全向原告借款59.5万元,该笔借款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韩向全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借款合同之目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中双方关于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之主张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相关条款中双方对解除借款合同之情形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向敏、韩德武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向全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向全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向敏、韩德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向敏、韩德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向全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保全费3650元,共计13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