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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王瑜王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榆林市开发区。被告张崇毅张某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横山县波罗镇本街。第三人李光李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榆林市本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瑜王某与被告张崇毅张某某、第三人李光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瑜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免收2600元,实际收取525元,由原告王瑜王某负担。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六日书记员  张晨希(2015)横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王瑜,男,汉族,住榆林市开发区元驰小区。被告张崇毅,男,汉族,住横山县波罗镇。第三人李光,男,汉族,住榆林市南郊德静路电厂家属院。本院在审理王瑜张崇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瑜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准许撤诉的,写:“准许原告王瑜撤回起诉。……(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不准撤诉的,写:“不准原告王瑜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判长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