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执民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与张爱良、费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张爱良,费红梅,俞生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民字第102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住所地:平湖市。代表人:张达维。被执行人:张爱良。被执行人:费红梅。被执行人:俞生观。本院在执行(2015)嘉平执民字第102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爱良、费红梅、俞生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55770.3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爱良、费红梅、俞生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55770.38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爱良、费红梅、俞生观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平执民字第102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张爱良、费红梅、俞生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