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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风霞与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霞,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周风霞。委托代理人孙须才、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永兴村永兴路。法定代表人王银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雪兰、王兵,系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风霞与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浩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与被告骏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雪兰、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风霞诉称:2008年6月,原告被聘为被告的合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突然解雇了原告,在聘用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5月,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于2015年6月8日要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社会保险损失44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4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骏浩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补偿的年限应当按照实际年限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3月9日,被告发出通告,载明:“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无法继续正常运营,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宣布停产,并于即日终止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金,故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已自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已缴满十五年。2014年下半年,原告已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通告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自行参加养老保险,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并不存在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