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昆山市速力德轮胎五金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速力德轮胎五金有限公司,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738号原告昆山市速力德轮胎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祝燕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海军,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明法,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速力德轮胎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速力德轮胎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货款共计118800元,原告已按约送货,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NO.2014051501销售合同、NO.0000407交货单、NO.15133187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400元;2、NO.2014052301、NO.2014060301、NO.2014052201购销合同、NO.0000467、NO.0000422交货单、NO.16330965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600元;3、NO.2014072501、NO.2014072901、NO.2014081101购销合同、NO.0000572、NO.0000595、NO.0000600交货单,NO.09394936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200元;4、NO.20140082101销售合同、NO.0000625交货单、NO.09394948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00元;5、抵扣证明,证明上述四份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等。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原告发货至被告江苏灌南分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按约送货,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货款共计1188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张总金额11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认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118800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结欠货款1188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月结90天的约定不明,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速力德轮胎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1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保全费1135元,两项合计2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丹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