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钟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钟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王金龙。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韩家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1889-1。法定代表人向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代平。委托代理人程向荣。原告王金龙诉被告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1日,我因不同意村、镇将我组的水田、渠道毁坏,被被告钟祥市公安局拘留十天,扣留二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的拘留是非法的,要求法院判决:1、钟祥市公安局抓人导致田渠被毁,已构成滥用职权、扰乱公共秩序,损坏公共财物,挑衅、践踏法律,践踏人权,剥夺他人经营权,以权代法;2、原告阻止毁田、渠是保护农田,保护经营权,是维护《土地法》顺利实施和法律的尊严,应受到法律保护,公安局对原告拘留十天扣留二天是非法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应当在五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该行政行为违法,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鲁祖彪人民陪审员 高本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前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