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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拜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拜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海原县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生于1980年12月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拜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拜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拜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