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拜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拜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海原县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生于1980年12月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拜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拜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拜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