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36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谢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如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上戍乡外垟村。法定代表人温共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锡标,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生,(龙城公司)。被执行人上海新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四平路311号裙房2D。法定代表人许长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双欣,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生。被执行人朱冬生,男,汉族,1946年10月24日生。被执行人王桂珍,女,汉族,1955年7月18日生。被执行人叶平,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生。被执行人朱欣瑶,女,汉族,2002年8月5日生。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公司)、上海新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朱冬生、王桂珍、叶平、朱欣瑶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依调解协议:一、豪润公司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中鼎公司支付2013年RF2013-10450S、RF2013-10734S、RF2013-11188S三合同项下欠款90331339.02元及利息(以85928996.45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0.05%计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二、新天公司对豪润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鼎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新天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四平路311号1D、2D、1C、2C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93457元,减半收取为246728.5元,合计251728.5元,由豪润公司、新天公司负担(此款己由中鼎公司垫付,豪润公司、新天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并加付,中鼎公司就该款对新天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四平路311号1D、2D、1C、2C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中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在(2014)宁执字第415号执行案件中,依法将朱建峰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至尊·湖滨广场3幢111、211、311、411号房地产在评估、拍卖,并提取了述房地产出租给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租金4725798.04元,扣除由申请执行人代付税款552918.39元,余款4172879.65元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共计实现债权4172879.65元。因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朱建峰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至尊·湖滨广场3幢111、211、311、411号房地产在本院(2014)宁执字第415号执行案件中正在评估、拍卖。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于2015年9月6日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朱建峰名下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至尊·湖滨广场3幢111、211、311、411号房地产在另案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树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