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7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x与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刘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809号原告赵x,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蕊,1983年8月3日出生。被告刘x,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赵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4时50分,被告刘x驾驶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耿庄桥北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36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我司认为营养费过高;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护理期为60天;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50分,被告刘x驾驶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耿庄桥北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骶部外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x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支付原告300元现金。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5元、营养费酌定1800元、误工费酌定12600元、护理费酌定4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236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数额为准。另,被告刘x支付的3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二百六十九元五角、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