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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锦廷、王秀芝等与张伟金、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廷,王秀芝,张会梓,张伟金,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89号原告:张锦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秀芝,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会梓,女,201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高峰,农民。系张会梓之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东,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金,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高大年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锦廷、王秀芝、张会梓诉被告张伟金、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廷、王秀芝、张会梓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东,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金、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廷、王秀芝、张会梓廷诉称:2015年5月7日10时20分左右,张伟金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投驾校门口,与张锦廷驾驶的皖S×××××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锦廷及其乘车人王秀芝、张会梓受伤。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锦廷、王秀芝身份证、户口本及张会梓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亳公交认字[2015]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总值为7655元及支付评估费485元。被告张伟金、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一、如本案侵权属实,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限且无免责情形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二、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司投保,而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在其司投保,缺少挂车的承保公司,如果挂车未参与保险,应按照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进行计算,按照条款规定,挂车应承担二十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其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张锦廷、王秀芝、张会梓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张锦廷、王秀芝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并未提供其户口本原件,无法进行核实,请法庭依法核实,从身份证来看,原告张锦廷、王秀芝均超过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60周岁的,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另外二原告均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本次事故中可以看出,仅是张锦廷、王秀芝受伤,张会梓并未受伤,其医疗费不应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张锦廷的姓名有涂改现象,病历中的张锦庭与原告张锦廷不一致,同时张锦廷的恶性肿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应扣除治疗恶性肿瘤的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王秀芝的病历也有异议,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其患有××,此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治疗××的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王秀芝的CT报告单和放射报告单及门诊用药单上的姓名不是同一人,王景芝与王秀芝无关联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会梓未受伤,其费用不应赔付;对证据4的保单无异议,但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对证据5有异议,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并未扣除相应残值,其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从评估公司来看,评估公司未有资质,评估费依法不予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姓名为“王景芝”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张会梓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张会梓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7日10时20分左右,张伟金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投驾校门口,与张锦廷驾驶的皖S×××××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锦廷及其乘车人王秀芝、张会梓受伤。张锦廷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38327.4元,王秀芝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2080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金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皖S×××××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车损为76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锦廷、王秀芝、张会梓无责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购置保险。张锦廷、王秀兰均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胡中玉(身份证号:372922197909305012),该车挂靠在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张伟金系胡中玉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参与保险,应按照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进行计算,挂车应承担二十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锦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327.4元、护理费5218元(104.36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交通费1500元(30元/天×50天)、车损为7655元、评估费485元。原告王秀芝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03.8元,护理费4383.12元(104.36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交通费1260元(30元/天×42天)。张锦廷、王秀芝现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生产劳动,故对其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张锦廷、王秀芝诉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锦廷、王秀芝在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锦廷、王秀芝各项损失合计为88832.32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张锦廷、王秀兰在治疗过程中用药不合理,有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没有关联性,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伟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张伟金已赔偿原告2万元,故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8832.32元(88832.32元-2万元)。张伟金向原告赔偿的2万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给付给张伟金。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锦廷、王秀兰保险金68832.32元。二、驳回原告张锦廷、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会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锦廷、王秀兰负担5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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