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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龙诉被告徐某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任某龙。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负责人:江某。委托代理人唐某韩,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任某龙诉被告徐某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晓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龙的委托代理人杨雅茹、被告徐某玉、某某财保郫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龙诉称,2014年11月25日17时50分,被告徐某玉驾驶川A*****号的小型轿车,沿锦泉南街行驶至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与永兴路锦泉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任某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0天后出院。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损害后果,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581.47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581.47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21116.67元(3500元/月÷30天×181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6.6元(6906元/年×10年×11%)];2、被告某某财保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玉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910.5元,增加后期复诊医疗费970元。被告徐某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66324.15元中、生活费1000元和一天的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财保郫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未垫付费用。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5000元。自费药扣除20%。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每天9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60元/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2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50分,被告徐某玉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锦泉南街行驶至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与永兴路-锦泉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任某龙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玉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某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龙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20天。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加强营养;每两个月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再次就医费用约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66324.15元(此款由被告徐某玉垫付)。2015年5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0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970元。川A*****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郫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玉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和1天的护理费。原告任某龙自2013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晋吉社区,在城镇务工。南部县公安局定水派出所和南部县大华乡六房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任某良,系我村村民,任某良现年7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收入来源,任某良一共有2个子女,其中任某龙为其第一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某财保郫县支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温江区人民医院费用合计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及CT诊断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成都市公���局武侯区分局晋阳派出所和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辖区晋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南部县公安局定水派出所和南部县大华乡六房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任某良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某玉对原告任某龙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郫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代被告徐某玉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徐某玉承担。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告住院120天,护理费按一般护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复诊医疗费970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和CT诊断报告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2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任某良的生活费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定为15%,故自费药10094.12元[(66324.15元+970元)×15%]由被告徐某玉承担。鉴定费8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徐某玉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4200.03元[(66324.15元+970元)×8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20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7548.7元(24381元/年×20年×0.11+被抚养人生活费父7110元/年×10年×0.11÷2)、误工费16117.58元(34203元/年÷365天×17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7566.31元,该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某某财保郫县支公司赔付。因被告徐某玉应承担自费药10094.12元、鉴定费830元,另被告徐某玉支付了医疗费66324.15元、生活费1000元和1天的护理费,经品迭,由被告某某财保郫县支公司支付被告徐某玉理赔金56460.03元(66324.15元+1000元+1天×60元/天-10094.12元-830元);被告某某财保郫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任某龙赔偿金101106.28元(157566.31元-5646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龙支付赔偿金101106.28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某玉支付理赔金56460.03元。三、驳回原告任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元,由原告任某龙承担177元,被告徐某玉承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