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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祖兵与江永进、梁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兵,江永进,梁小梅,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吴祖兵。委托代理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永进。被告梁小梅。被告吴某。原告吴祖兵为与被告江永进、梁小梅、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兵的委托代理人楼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进、梁小梅、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兵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第一被告经与家人商量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如果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的,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第三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第一、二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暂算1000元(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整;3、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永进、梁小梅、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永进、梁小梅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吴祖兵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逾期还款的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实际款的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家庭成员、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第一、第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吴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吴祖兵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当及时归还。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保证期间应为自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第三被告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第三被告应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永进、梁小梅、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进、梁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祖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江永进、梁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祖兵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吴超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江永进、梁小梅、吴超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