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额济纳旗煤炭资源管理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额济纳旗煤炭资源管理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商初字第19号原告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文,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济纳旗煤炭资源管理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马维学,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源物资公司)诉被告额济纳旗煤炭资源管理站(以下简称煤炭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文,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维学以及委托代理人谷万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拟购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煤矿的煤炭,于2012年3月29日将煤管费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嘉峪关分行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煤炭管理站(管理站银行账号为0614040909024908331)。支付后,我公司便组织车辆上矿拉煤,但因其他原因未能拉到煤炭,而该款被告也未返还我公司。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支付的预付税款50万元及索要该款而产生的差旅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煤炭管理站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所汇款项50万元是原告合伙人殷平山、李慧宁为解决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煤田灭火工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要求原告将该款汇至我单位账户的,该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殷平山、李慧宁、李兴明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我单位只进行了代收和代转业务。2、我单位自成立至今从未向任何单位收取过煤炭管理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殷平山、李慧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殷平山、李慧宁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煤矿灭火工程项目一次性注入资金500万元,作为原告的合作投资资本,工程项目进行中的副产品原煤由原告向酒钢(集团)公司销售。由殷平山、李慧宁向原告提供煤炭。2012年3月23日,额济纳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与阿拉善盟鑫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泉项目部,为共同解决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煤田灭火工程施工中拖欠的民工工资问题而签订《解决民工工资协议》,约定在经信局的协调监督下,阿拉善盟鑫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泉项目部共同以销售残煤的方式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泉项目部联系买方,将所售煤款除税费外全部从买方直接转入经信局帐户以保证正常发放民工工资。税费转入阿拉善盟鑫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帐户,由其负责缴纳。2012年3月28日,原告合作人殷平山、李慧宁要求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煤炭管理站帐户。2012年3月29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电汇的方式汇入被告煤炭管理站账户(账号为0614040909024908331)。2012年5月25日,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殷平山、李兴明、李慧宁,并监督殷平山、李兴明、李慧宁将该款项用于发放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田灭火工程拖欠的民工工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原因和目的。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是基于与案外人殷平山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主动向原告收取过任何费用。原告基于与案外人殷平山等人的合同约定,将涉案款项汇入案外人殷平山提供的被告账户,被告依据《解决民工工资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款项转付给案外人殷平山等人,并监督三人发放了拖欠的民工工资。被告对该款项仅起到了代收、代转义务,既未改变原告与案外人殷平山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与原告发生新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向案外人支付约定款项后,以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诉求,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第一诉求不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索要涉案款项产生的差旅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应定性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依据。而在本案中,原告应其合作人殷平山等人的要求,将涉案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而被告仅依照上级主管部门经信局的指示,将涉案款项转付给殷平山等人,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款项,也就是说被告并未获得利益,而原告未能实现购煤目的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嘉峪关市曜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魏 志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宝音其其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