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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明胜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胜,王艳英,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胜,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英(林明胜之妻),女,1962年8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址同林明胜。委托代理人:王艳丽(系王艳英之妹),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炎,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艾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万瑾,该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海,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明胜、王艳英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明胜及委托代理人王炎、王艳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瑾、李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2014年8月1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征收被告坐落在清原镇腰站村的房屋,原告给付被告征收补偿费1,350,998.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腾迁,将被征收的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搬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征收补偿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立即将征收房屋交给原告,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交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征收补偿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明胜辩称:对房屋及补偿款没有异议,协议中的补偿款1,350,998.00元已收到,还有欠条180,000.00元补偿款未给付,原告没有给养牛场和屠宰场的补偿,并且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法人口头说给被告置换一块地,被告才在协议上签字,至今原告未给被告置换土地,且被告与腰站村尚有3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所以我方不能搬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因南水北调高压线路扩容工程需要,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征收被告坐落在清原镇腰站村的房屋,并在2013年12月17日将协议中约定补偿款1,350,998.0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腾迁,将被征收的房屋交给原告。被告因原告没有给其置换一块地继续经营屠宰养殖,且被告与腰站村尚有3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故至今未搬迁。原告欠被告180,000.00元补偿款(林明胜120,000.00元、林斌60,000.00元)是协议以外原告向政府申请的,从该工程的工程款拨出,在被告搬迁完毕后给付,因被告至今未搬迁,故未给付。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征收补偿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立即将征收房屋交给原告,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交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征收补偿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林明胜、王艳英在《征收补偿协议书》签字,已同意腾出所征收房屋,并在地块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应对其行为负责,被告在收到协议中约定补偿款1,350,998.00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腾出房屋,交给原告,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交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征收补偿款利息一项,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原告口头约定为其找地置换,协议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未予承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与被告林明胜、王艳英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林明胜、王艳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征收房屋,并交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明胜、王艳英负担。一审宣判后,林明胜、王艳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搬迁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口头答应给上诉人找地,并且也承认其工作人员为上诉人找过土地,应当认定口头协议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一部分。2、本案是行政征收案件,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审理是错误的。3、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只单独对房屋及地上物的价值进行了补偿,并没有对停产停业给予补偿,在被上诉人尚未提供相应面积的土地之前就要求上诉人搬迁,会使上诉人基本的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4、至今尚欠18万元补偿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迁。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二审辩称:我们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补偿费义务。协议中的综合补助费已包含停产停业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口头协议不存在,因为土地是租用的,并没有所有权,政府没有理由给他土地。我们确实帮他找过土地,但只是协调,并不代表有置换土地的承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事实需要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事宜是否达成了口头协议,如果达成了口头协议,应查实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征收中心给付上诉人的款项中是否包括承包地的补偿款需查清。本案是否遗漏了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腰站村民委员会。查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性质及案由依法裁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林明胜、王艳英。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