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行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玉占、褚锦秀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占,褚锦秀,白秀云,吴玉涛,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96号原告吴玉占。原告褚锦秀。原告白秀云。原告吴玉涛。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MSD-C2-18。法定代表人刘庆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17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照钧,该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铭,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占、褚锦秀、白秀云、吴玉涛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农委)及被告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玉占、褚锦秀、白秀云、吴玉涛,被告滨海新区农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武学文,被告市农委的委托代理人冯照钧、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滨海新区农委(原名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局,2015年3月6日更名)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对申请公开﹤关于﹤关于天津市驴驹河整体搬迁所发生的一系列补偿问题亟需解决,切实维护广大渔民合法权益的函﹥的复函﹥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认为《关于﹤关于天津市驴驹河整体搬迁所发生的一系列补偿问题亟需解决,切实维护广大渔民合法权益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系原塘沽区海洋局、原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大沽街道办事处、塘沽区殡葬事业管理处和塘沽区水产局等6家单位向原驴驹河居民辛金有、郭少波来函的回复,是专门对以上二人所提问题的答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款“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认为复函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四原告不服向市农委申请行政复议,市农委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津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滨海新区农委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四原告关于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关于修订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2号)和《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滨政办发(2011)45号)进行合规性审查的申请,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审查。原告吴玉占、褚锦秀、白秀云、吴玉涛诉称,四原告是滨海新区塘沽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的渔民,以挂号信方式向滨海新区农委邮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公开“2010年9月10日,塘沽区水产局、天津市塘沽区海洋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塘沽区殡葬事业管理处和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的复函”。滨海新区农委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回复意见,认为复函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四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市农委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市农委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21日,四原告收到市农委作出的津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滨海新区农委作出的行政行为。四原告认为,被告滨海新区农委作出的回复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已能确定该信息与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存在着重大关系,而滨海新区农委以该复函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为由拒绝公开,显然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滨海新区农委作为该复函的制作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开。请求:1.撤销被告滨海新区农委作出的回复意见;2.判令被告滨海新区农委向四原告公开复函。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表,证明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一栏中写明了“申请人是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滨海新区农委及被告市农委辩称,被告滨海新区农委接到申请后,认真审阅四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发现四原告未表明其为何(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亦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款的规定,认为复函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回复意见并送达四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市农委为滨海新区农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为有权作出复议决定的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经过调查,被告市农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滨海新区农委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函确实为六部门专门针对辛金有、郭少波来函的回复,系按法律规定不得依法主动公开的内容,虽可依申请公开,但四原告申请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申请公开的文件为其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因此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关于四原告申请附带文件审查问题,经与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因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审查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海新区农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申请表及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回复意见。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据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五、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被告市农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滨海新区农委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回复意见;证据二、滨海新区农委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公开﹤复函﹥的情况报告》;证据三、原天津市塘沽区海洋局于2010年8月9日制作的《承办单》;证据四、原天津市塘沽区海洋局于2010年8月6日作出的塘海字(2010)21号《关于审定批准对驴驹河上访信访件答复的请示》;证据五、原天津市塘沽区海洋局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塘海字(2010)22号《关于对大沽街驴驹河居民上访函复函进行审定的请示》;证据六、市农委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津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四原告是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告滨海新区农委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在对四原告是否为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疑的情况下,应该让四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并进行询问;对被告市农委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应向四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不应维持原行政行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原天津市塘沽区大沽街驴驹河村村民。四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滨海新区农委邮寄申请表,申请公开“2010年9月10日,塘沽区水产局、天津市塘沽区海洋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塘沽区殡葬事业管理处和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的复函”。滨海新区农委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回复意见,内容为:“据了解,复函系原塘沽区海洋局、原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大沽街道办事处、塘沽区殡葬事业管理处和塘沽区水产局等6家单位向原驴驹河居民辛金有、郭少波来函的回复,是专门对以上二人所提问题的答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款‘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以提供’的规定,认为复函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四原告不服向市农委申请行政复议,因市农委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市农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后市农委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津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滨海新区农委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四原告关于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的复议请求,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不予审查。被告市农委于2015年4月21日向四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滨海新区农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四原告自认被告滨海新区农委是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答复期限不违反《条例》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判断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住址、户籍、职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对特殊需求的表述等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四原告在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处自述其为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栏分别表述为“天津市塘沽区银驹里34号”、“天津市塘沽区海滨大道银驹里5号”、“天津市塘沽区银河里19号”、“天津市塘沽区金驹里47号”,而“银驹里”、“银河里”、“金驹里”均为原驴驹河村住宅小区,被告滨海新区农委作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四原告是否为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疑问时,应向申请人进行核实。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关于﹤关于天津市驴驹河整体搬迁所发生的一系列补偿问题亟需解决,切实维护广大渔民合法权益的函﹥的复函》”,从该信息的名称来看,涉及到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众多驴驹河村渔民的合法权益,与四原告生活上的需要有关。从滨海新区农委提交的原天津市塘沽区海洋局制作的《关于对大沽街驴驹河居民上访函复函进行审定的请示》中,也能看出该复函系对驴驹河百余村民信访问题的回函,并非如滨海新区农委所言仅针对辛金有和郭少波两人,滨海新区农委主张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既未向申请人询问核实,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滨海新区农委和市农委在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显示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一定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五、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认定复函不属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和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滨海新区农委、被告市农委在收到四原告的申请后未进行登记、交邮后不查询投递情况,导致庭审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完整叙述收到申请时间及送达等情况,而是依赖于原告的自认和举证,上述行为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行政案件应诉工作的不重视,应予批评,务必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对申请公开﹤关于﹤关于天津市驴驹河整体搬迁所发生的一系列补偿问题亟需解决,切实维护广大渔民合法权益的函﹥的复函﹥的回复意见》及被告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津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项之内容;二、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原告(四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强审 判 员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