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某,郭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某之父。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马刚强,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巍、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农历2月20日下帖,见面钱4000元,礼物花几千元,彩礼3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经多次协商,被告方据不返还彩礼,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彩礼已经达成协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彩礼纠纷是否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订婚贴一份,证明原告下帖彩礼3万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陈述经孙某乙给被告郭某某见面礼4000元和其他礼物2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就婚约及彩礼返还达成协议;2、申请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孙某甲、孙某乙两人受原告方委托与被告达成退还彩礼协议;3、光盘及书面记录各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后孙某甲、孙某乙把10000元钱交给原告方,原告方并没有提异议,孙某甲、孙某乙二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全权代表处理彩礼相关事宜。被告郭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原告认可被告返还10000元彩礼时,双方已经达成彩礼返还协议,原告主张继续返还22000元的彩礼不应该支持。被告郭某甲的质辩意见为:只见下帖礼30000元,见面礼4000元是端茶钱属于赠与。其他意见同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对证据1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没有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的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婚约彩礼已经了结;证据3录音内容不真实,孙某乙不能代表原告。本院依职权对郑某某(原告之母)问话笔录,证实:退彩礼时原告知道,原告父母找孙某乙、孙某甲去拿的10000元彩礼钱。原、被告对本院问话笔录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证据加以反驳,且证人出庭并接受双方质询,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代理人认为彩礼已达成协议,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结合证人证言及协议书能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因端茶钱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被告郭某甲所提赠与异议不成立,对彩礼钱已经返还10000元,并达成协议的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2月20日下帖,因发生纠纷解除婚约,2014年12月27日,经原告父亲孙圣华找中间人孙某乙、孙某甲、郭某丙去被告家协商退彩礼一事。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协议男方姚庄,孙圣华之子与大郭庄郭某甲之女定亲一事终结。聘礼和喜帖有中间人拿走。双方都不能提以前之事。并对退还彩礼作了口头约定:退还彩礼现金10000元、箱子、喜帖。中间人:郭某乙、郭某丙、孙某甲、孙某乙,2014年12月27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母亲即通知了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签过协议当天被告将10000元彩礼、箱子和喜帖经中间人转交给原告父母。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解除婚约,双方就婚约彩礼退还达成协议,通知原告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协议对原告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退还彩礼的书面协议及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均已消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新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