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光森,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余某与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红文、胡远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某甲与余某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余某与前夫离婚时余某分得位于江口商业城(前进三路30号)西三楼房屋一套,个人产权权属为60%。朱某甲再婚前有位于江口商业城(前进三路30号)东三楼房屋一套,个人产权权属60%。1999年在办理房屋全部产权时,余某与朱某甲将房屋互换,东三楼房屋登记在余某名下,西三楼房屋登记在朱某甲名下,并补交了两套房屋余下40%购房款。2004年余某、朱某甲经协商将西三楼房屋卖给了赫江勇。余某缴纳了2001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27605.83元,于2008年9月退休,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411.5元。朱某甲缴纳了2001年6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费53524.80元,朱某甲还未领取养老保险金。朱某甲要求分割余某养老保险金,余某要求分割朱某甲养老保险费。余某主张金银首饰属于婚前财产,朱某甲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购买2年,购买价2000元)、空调一台(购买10年,购买价7000元)、彩电一台(购买5、6年,购买价10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购买4、5年,购买价2000元)、直饮饮水机一台(购买4、5年,购买价2600元)、洗衣机一台(购买4、5年,购买价1400元)。摩托车一辆。彩电、洗衣机朱某甲认为无价值,同意不参与分割、归余某所有。余某和朱某甲都主张对方持有共同财产-存款和现金,对方予以否认,均无证据证明。余某和朱某甲一致认可江口商业城东三楼房屋市场价值为80000元。余某主张欠黄某4000元、付某3000元、余某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无证据证明。朱某甲主张欠罗某7000元、朱某乙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余某不予认可。余某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甲离婚,该院驳回了余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产权证、离婚协议、养老保险费缴纳发票、(2014)鄂枝江民初字008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余某与朱某甲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一、关于财产争议:(一)房屋。余某与朱某甲自愿将房屋互换,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东三楼房屋产权登记在余某名下,该房屋依法应当归余某所有。但东三楼房屋40%的购房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补交的,余某应向朱某甲支付20%房屋补偿款16000元(80000元×20%)。考虑到朱某甲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和双方共同变卖朱某甲房屋的事实,余某应当给予朱某甲适当经济帮助。兼顾余某的负担能力,酌情认定为14450元。(二)首饰。余某佩戴的首饰是婚前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双方各执一词。首饰属于余某专用的生活用品,不管是婚前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属于余某所有为宜。(三)家电。《家用电器安全使用年限细则》规定家电安全使用年限为:彩电8-10年、电热水器8年、电冰箱12-16年、空调器8-10年、洗衣机8年。参考上述规定的使用年限,酌情核定家电现价值为:彩电500元、太阳能热水器1000元、电冰箱1800元、空调1000元、洗衣机500元、饮水机1300元、摩托车500元。上述家电价值合计6600元。彩电、洗衣机朱某甲同意不参与分割,归余某所有。家用电器与日常生活结合较为紧密,以便于生活为原则。太阳能热水器、电冰箱、空调、饮水机归房屋所有者余某所有为宜。摩托车归朱某甲所有。余某向朱某甲酌情给予家电补偿款2550元[(6600元-1000元)÷2-250元)]。(四)养老保险金或保险费。关于朱某甲要求分割余某养老保险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后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甲要求分割余某养老保险金,但无证据证明余某现有养老保险金账户存款余额,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余某要求分割朱某甲养老保险费,因余某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正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再分割朱某甲的养老保险费,不能兼顾双方利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余某要求分割朱某甲养老保险费不予支持。(五)存款及现金。余某与朱某甲都不能提供对方持有存款及现金的证据,一方主张另一方持有存款和现金,不予采信。二、关于共同债务争议。一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对方不予认可,同时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余某与朱某甲离婚;二、位于枝江市江口前进三路30号房屋(房屋产权证:04××13)、首饰、冰箱、空调、彩电、太阳能热水器、洗衣机、饮水机归余某所有;摩托车、朱某甲名下养老保险费归朱某甲所有;三、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朱某甲支付33000元。余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分配财产不公。1、朱某甲的养老保险53524.8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2、考虑到余某的给付能力,应当将太阳能热水器和空调之外的家电都分给朱某甲,由朱某甲折价补偿1900元。3、余某抚养朱某甲与前妻的两个女儿成人,并为朱某甲母亲养老送终,离婚时应由朱某甲补偿其30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朱某甲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房屋应是朱某甲和余某按份共有,朱某甲占有80%产权。2、二人分居期间,余某拿走的28000元、余某的养老保险32611.6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向朱某乙的借款50000元系购买养老保险,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分割。3、余某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应向朱某甲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朱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申请朱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朱某乙当庭陈述:2014年4月,朱某甲要交养老保险,向其借款50000元,其在家拿了50000元现金交给朱某甲。经庭审质证,余某对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朱某乙与朱某甲系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在庭审质询时,朱某乙对借款事实本身并不十分清楚,不能自圆其说,又无其他借款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朱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某和朱某甲对原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财产分割问题,主要包括诉争房屋的归属、50000元的借款是否成立、养老保险金的分割,以及婚姻中的过错及补偿问题。一、关于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本案所涉位于江口前进三路30号的东三楼和西三楼的两套房屋,在朱某甲和余某婚前,由二人分别各自拥有60%的产权,余某和朱某甲婚后共同购买了该两套房屋的剩下40%的产权,并在办理产权登记的时候自愿将两套房屋对调,将东三楼登记到余某名下,西三楼登记到朱某甲名下。余某和朱某甲的上述交换登记行为,以及之后又卖掉西三楼房屋的行为,其性质应视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于财产权属的约定和处分。该约定和处分行为系夫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本案诉争的东三楼房屋按照约定应当属余某所有。需指出的是,上述不动产登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原审判决直接依据物权法中不动产依登记原则认定该房屋系余某所有,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诉争房屋归余某所有,予以维持。对于购买剩余40%产权的购房款(作价16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关于50000元对外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朱某甲诉称向哥哥朱某乙借款50000元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如前所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的证明力低下,仅凭一张借条,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不予确认。朱某甲要求分割50000元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养老保险的问题,余某和朱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鉴于余某正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朱某甲离婚后没有住房,经济困难,原审判决二人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兼顾了双方利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婚姻中的过错及补偿问题,余某诉称抚养朱某甲与前妻的两个女儿成人,以及为朱某甲的母亲养老送终,应在离婚时获得经济补偿,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和赡养老人都是法定义务,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朱某甲一起履行法定义务是人伦基本准则,其要求在离婚时补偿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诉称余某在婚姻中有过错,应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的上诉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余某和朱某甲分别要求获得赔偿或补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朱某甲还上诉称余某手中有28000元财产应予以分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余某还上诉要求把部分家用电器设备分配给朱某甲,因该部分物品与房屋联系紧密,从物尽其用的角度考虑分配给余某后再作价补偿给朱某甲更为适合,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财产分配方案不再调整,对余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余某和朱某甲的财产分配及现实经济状况,由余某给予朱某甲适当经济帮助为宜,对于原审酌情认定的经济帮助1445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余某和朱某甲分别预交200元),由余某和朱某甲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鄢 睿审判员 袁红文审判员 胡远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周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