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谭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外号“飞飞”),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家忠、苏昌梦,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外号“谭志林”),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江锋、苏昌梦,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外号“老虎”),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外号“弟”),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外号“马脸红”),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谭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谭某、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20时许,吴某乙、吴某甲、刘某、杨某、黄某乙、黄某甲在福清市镜洋镇磨石村仙井岩篮球场为黄某乙庆祝生日。期间,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杨某,吴某乙帮忙接起该电话,张某与吴某乙发生口角。之后,同案人张某、林某甲(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了镀锌管、伸缩棍等工具到达仙井岩堵在下山路口。此时,与吴某乙相识的同案人赖某(另案处理)正好在场,赖某便叫同行的同案人林某甲、洪某、蔡某(均另案处理)帮吴某乙打架。随后,赖某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甲携带两把菜刀载着同案人黄某丙(另案处理)到仙井岩与赖某会合。林某甲纠集的被告人谭某、吕某及同案人李某等人也驾驶一部摩托车携带镀锌管、匕首等工具赶到现场。期间,吴某乙与张某、林某甲言语不和,张某上前踹了吴某乙一脚,双方人员见状持械互殴,赖某、蔡某、洪某、林某甲、谭某等人受伤,双方停手。之后,郑某甲纠集来的被告人郑某乙、李某及同案人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仙井岩,张某、林某甲一方人员陆续逃离现场,林某乙、郑某乙、李某、郑某甲、黄某丙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及跑步在后追赶,但未追上。吴某乙一方人员将张某一方人员遗留在打架现场的二部助力车骑走。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查扣到吕某遗留在该处的摩托车,现已发还给吕某。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赖某被人用刀刺伤及铁棍击伤致左上眼睑、鼻背部及右背部皮肤挫裂伤(累计创口长4.2厘米)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洪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27日,被告人王某、谭某、吕某分别向福清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同案人赖某的带领下到福清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乙经同案人林某乙动员后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晚,被告人李某经郑某乙等人动员后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谭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甲、刘某、杨某、黄某甲、黄某乙、郑某丙、许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林某甲、赖某、陈某、吴某乙、李某、洪某、蔡某、黄某丙、林某乙的供述,王某、谭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扣经过、领条、助力车收据、合格证、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福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谭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郑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谭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郑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可认定为立功,综上情节,依法对王某、谭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予以不同程度减轻处罚。鉴于郑某乙、李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依法对郑某乙、李某宣告缓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四、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五、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郑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是因林某甲多次叫其才参与打架的;其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对方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意见:原审量刑畸重,原审未认定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王某社会危险性小;家庭情况特殊,王某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适用缓刑。上诉人谭某上诉称:其是受林某甲教唆而参与斗殴;其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罪行;其也是本案受害者,脖子和右臂均有受伤;案发后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其辩护人意见:原审量刑偏重,谭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谭某社会危险性小,是受教唆参与犯罪,主动投案自首,属于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谭某是家庭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诉人吕某上诉称:其是受到林某甲欺骗而参加斗殴;有自首情节;其是初犯、偶犯、身有疾病;其已赔偿对方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家庭经济困难,吕某是家庭经济来源,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谭某、吕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李某、郑某乙聚众斗殴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谭某、吕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郑某乙、李某系从犯,王某、谭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构成自首,郑某乙依法可认定为立功,综上情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不同程度减轻处罚,并对郑某乙、李某适用缓刑,合法有据。关于上诉人均提出是受骗或受教唆参与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谭某、吕某均供述其主观上知晓林某甲纠集人员的目的是参与打架,客观上上诉人也参与了本案斗殴,故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虽已作出经济赔偿,但于聚众斗殴犯罪的性质而言,不能作为斗殴双方法定或酌定的减轻或从轻情节,故原审未依此对上诉人减轻或从轻量刑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均提出其为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原审已据此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贤忠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得军附注: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