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成年与刘江、陈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年,刘江,陈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周成年被告刘江,被告陈辉,(缺席)原告周成年与被告刘江、陈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年、被告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刘江、陈辉租用我塔式起重机,约定每月租金10000元,按月支付。期间,二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13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我租赁费600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月内付清。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推诿,无奈,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按12.3%的利率计息)。被告刘江辩称,我们租用原告的设备在河东乡中心社区施工,工程完工后,政府一分钱未付,所以没有支付租金。我们欠原告60000元租金属实,争取尽快偿还。被告陈辉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2013年9月6日由二被告签名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6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一月内支付。经质证,被告刘江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无异议。被告陈辉因缺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刘江对欠条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刘江、陈辉与原告周成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10000元,按月支付。期间,二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13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月内付清。之后二被告返还了塔式起重机,所欠租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推诿,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拖欠租费,应当承担偿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以12.3%计息的计息标准双方并未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逾期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陈辉付给原告周成年设备租赁费6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7日起承担违约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江、陈辉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盛 强人民陪审员 严德年人民陪审员 徐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燕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