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邹传兵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传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51号罪犯邹传兵,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饶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邹传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邹传兵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赣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邹传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监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监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传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1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邹传兵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邹传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传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