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9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东方艺坛广告有限公司与厦门精绘广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东方艺坛广告有限公司,厦门精绘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7990-1号原告厦门东方艺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40号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827646-5。法定代表人范敏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福、蔡春晓,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精绘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黄厝158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赵良生。委托代理人杨永丽、刘孙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厦门东方艺坛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精绘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精绘广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收购及合作合同》中已达成仲裁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时应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故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案讼争的合同为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及合作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或向当地法院起诉。”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有争议,原告厦门东方艺坛广告有限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厦民认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购及合作合同》及(2015)厦民认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讼争合同的仲裁条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厦门精绘广告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厦门精绘广告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精绘广告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精绘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