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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永志与汪定松、周卫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汪定松,周卫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王永志。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定松,居民。被告周卫民,居民,联系电话:137712749359。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00号之一807-810房。负责人李吉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莹莹,公司员工。原告王永志与被告汪定松、周卫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强、被告周卫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定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志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349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定松未作答辩。被告周卫民辩称,事故发生我不清楚,车子我之前卖给了一个卖车的人,然后卖车的人又将此车卖给了被告汪定松,我一直要求被告汪定松过户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汪定松未取得驾驶证,我司拟作拒赔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5时27分,在宿迁市雪峰山路与鸭绿江路交叉路口处,汪定松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在向北左转弯王永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汪定松、王永志、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胡成必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汪定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定松和王永志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胡成必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王永志受伤分别于2014年7月2日、3日、4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至宿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合计花费医疗费4178.71元。2014年7月13日宿迁市中医院向王永志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1、休息一月;2、加强营养及护理;3、不适随诊。另查明,在户籍改革前,原告王永志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永志驾驶的机动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75元。被告汪定松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卫民系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汪定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王永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汪定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汪定松未取得驾驶证,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王永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标准,因原告王永志所举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参加本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对于营养及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王永志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均计算至伤后15天为宜。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王永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41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150元(支持15天);3、误工费3575元【(34346÷365)元/天×(8+30)天】;4、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5、交通费100元;6、车损:1275元;1-2项合计4239元,3-5项合计4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志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8814元(4239+4575),因被告汪定松系无证驾驶,故对于原告王永志的车损1275元,全部由被告汪定松承担。被告周卫民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永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8814元;被告汪定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志车损1275元;驳回原告王永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汪定松负担180元,由原告王永志负担12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汪定松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