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恋爱,2011年8月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盟、王某琨,2013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并于2013年8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西秀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盟、王某琨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认识恋爱,2011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盟、王某琨,2013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3年8月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14)西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4月26日,原告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王庄居民委员会与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分局西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西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秀区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王典晶、张林龙当庭所作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二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被告自2013年8月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夫妻双方分居已达二年,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二、孩子王某盟、王某琨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 星审判员 杨 海 玲审判员 王 一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