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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明与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000号原告王明,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沐春阁洗浴中心实际经营业主。被告李阳,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原告王明诉被告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承诺还款期限。后原告需要收回借出款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应当随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明现金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被告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借款三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