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宋冬冬、郭治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冬冬,郭治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执行人宋冬冬,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郭治美,农村居民。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新计生征字(2014)第2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两被征收人未满法定婚龄,于2013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以上事实有被征收人户籍资料和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计生档案、询问当事人笔录等证据证明。两被征收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早婚早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两被征收人分别按照新昌县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3827元。被征收人已缴纳5000元,现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38827元及滞纳金388.27元,合计39215.27元。本院认为,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