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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张洪菊,余家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张洪菊,余家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0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3394420-1。代表人杨小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苗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洪菊,女,1974年3月3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余家仁,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诉被告张洪菊、余家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菊、余家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洪菊因建房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提出贷款30000元的申请,被告张洪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余家仁在贷款申请上家庭成员处签字。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将30000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洪菊。按照借据约定,月利率为8.32‰,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2.4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9日。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本付息还款日期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洪菊、余家仁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4‰为标准,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息以借款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为标准,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洪菊、余家仁承担律师费1000元;三、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张洪菊、余家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洪菊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人为张洪菊,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元,申请贷款期限为2年,借款申请人承诺一栏载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滩分理处,我家因建房需要,特向你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你行若同意给予贷款支持,我愿遵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规定,接受你行对贷款使用的监督,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签名:张洪菊。”借款申请人家庭成员承诺一栏载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滩分理处,我家因建房需要,家庭各成员一致同意张洪菊作为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你行若同意给予贷款支持,我们愿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家庭成员签名:余家仁、余青松。”农商行受理意见一栏载明为同意受理。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洪菊给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书写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月利率6.93‰。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0.4‰。2015年4月21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委托,指派冉茂蔚律师在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洪菊的贷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洪菊在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上事实借据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信用贷款申请书一份,归还贷款本息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于2012年6月29日依约向被告张洪菊支付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借据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洪菊应当根据约定的到期时间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张洪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洪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现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张洪菊理应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3‰。故被告张洪菊应当支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93‰为标准,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罚息,罚息即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洪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逾期利率。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为10.4‰,故被告张洪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为标准,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张洪菊应当支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复利为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4‰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家仁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申请书中承诺愿意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余家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菊、余家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93‰为标准,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9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为标准,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4‰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762元),由被告张洪菊、余家仁负担76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张洪菊、余家仁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