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盛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盛杰,李敬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76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盛杰,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敬云,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李盛杰、李敬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被告李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李盛杰由被告李敬云担保从我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盛杰未主动偿还借款,担保人李敬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盛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李敬云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盛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李敬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盛杰、李敬云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盛杰向章丘农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在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敬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李盛杰与章丘农信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李盛杰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李盛杰未偿还借款,李敬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4月13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盛杰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李敬云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李盛杰、李敬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盛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李敬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李盛杰偿还借款5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李敬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李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敬云对上述两项款项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敬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盛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