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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四川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四川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张作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玉兰,系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强,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龙舟坪镇。法定代表人曹宏钰。原告四川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包装公司)诉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药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金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玉兰、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包装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比之可粉剂复合膜合袋和比之可液剂复合膜,并约定了相应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25444.5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欠款1254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远药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比之可粉剂复合膜和比之可液剂复合膜,单价均为41元/Kg。二、合作期限: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三、货款结算方法:1、送货后,供方在需方留存质量保证金2万元,在双方合作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2、货到验收合格需方通知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到供方发票以后,一个月内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货款(验收期为货到7天)。原告中金包装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印章确认,被告宏远药业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印章并有张斌签字确认。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比之可粉剂复合膜和比之可液剂复合膜。原告为佐证被告尚欠加工费125444.5元事实,向本院提供1、张斌、王彩徐、王成签署的销售出库单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以及传真件发票签收回执单三张,共计金额为136083.1元。2、2014年2月24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结算并签署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宏远药业公司尚欠中金包装公司款额125444.5元。被告宏远药业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产品订购合同、销售出库单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以及发票签收回执单、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宏远药业公司是否承担加工费125444.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原告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原告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是否向被告履行加工复合膜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的全部证据分析,根据原告提供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5444.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5444.5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宏远药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2544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