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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永祥、甘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祥,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祥,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曾用名甘永礼,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祥、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祥、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永祥、甘某密谋在贵港城区抢夺他人财物并进行分工,由被告人甘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吴永祥负责动手。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永祥、甘某戴着口罩窜至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延长线处伺机机作案。凌晨3时许,滕某驾驶电动车经过中山北路延长线“盛世汇景”小区时,被告人吴永祥、甘某便驾驶摩托车尾随,至中山北路延长线“神话渔庄”斜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处时,被告人吴永祥下车抢走了滕某挂在电动车头上的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身份证1张、中国银行卡1张、邮政银行卡1张的1个手提包,随后又抢走了滕某手上的1台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得手后,被告人甘某开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吴永祥逃离了现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祥、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吴永祥、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祥、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祥、甘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永祥、甘某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由吴永祥出谋划策,指使同伙实施抢夺;甘某参与密谋,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二人均积极主动地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吴永祥较小,可以比照吴永祥从轻处罚。吴永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抢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永祥、甘某共同退赔滕静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元(甘某已退赔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元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