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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别名郭某甲,又名“红某”),无职业。199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将毒品藏匿在本市武昌区其租住地。2015年5月9日零时许,被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郭某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郭某卧室的保险柜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2包、从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塑料袋装黄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6包、从其卧室床底绒拖鞋内查获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3包、从其卧室床底纸盒内查获红色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82.79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材料;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2.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0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期间其将毒品藏匿在该租住处内。2015年5月9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郭某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郭某卧室的保险柜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2包、从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塑料袋装黄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6包、从其卧室床底绒拖鞋内查获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3包、从其卧室床底纸盒内查获红色片剂毒品1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所查获的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82.7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搜查笔录及书证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查获现场照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郭某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揭发和公安民警从郭某租住处内现场查获上述毒品的情况。2、证人苏某、陶某、刘某的证言。印证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并从其住处内现场收缴上述毒品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书证被告人郭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郭某于2014年10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武昌区的事实。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上述毒品的成份和数量。5、书证证明被告人郭某前处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1份。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其对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2.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