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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立星与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星,吴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徐立星。委托代理人:周纬国。被告:吴志坚。原告徐立星与被告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吴志坚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吴志坚向原告徐立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立星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吴志坚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借款之后,被告吴志坚偿还借款20000元,对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立星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