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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杜雨泽8犯非法拘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杜雨泽,逄云涛,杨学玉,李卫涛,李骏,林某某,李某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雨泽,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沙涛,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逄云涛,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学玉,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卫涛,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9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从2014年5月18日起算,同年8月1日被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骏,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伟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雨泽、逄云涛、杨学玉、李卫涛、李骏、林某某、李某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曲永海,被告人杜雨泽及其辩护人沙涛,被告人逄云涛及其辩护人王春伟、被告人杨学玉及其辩护人杨继凯,被告人李卫涛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张甜丽,被告人李骏及其辩护人孙伟波,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和曹某甲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1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杜雨泽和曹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杜雨泽可以安排人一直跟着曹某甲直到曹某甲还清欠款为止。2014年春节期间,曹某甲脱离杜雨泽等人的监控,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安排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杨学玉、陈某、李骏、逄云涛等人在烟台寻找曹某甲,次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烟台西南河汉庭酒店旁的中国农业银行附近见到了驾驶奥迪Q7轿车到银行取钱的曹某甲和宋某某,李某某将此情况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杜雨泽,被告人杜雨泽告知了被告人李卫涛。当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采用木棍殴打、砸车玻璃等方式将曹某甲、宋某某强行带至莱州市文峰街道姜家疃村被告人李卫涛公司的一个板房内。后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安排被告人李骏、陈某、逄云涛、杨学玉轮流看管曹某甲和宋某某。2014年4月14日晚、4月15日,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分别安排被告人李骏等人至烟台宋某某的租房处、安排被告人李骏、李某某至龙口宋某某的家中,取走宋某某衣服、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杜雨泽等人将曹某甲银行卡的现金人民币53万余元刷走并将曹某甲的奥迪Q7车变卖作价15万元,均用于偿还欠款。同年4月17日晚间,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安排被告人林某某、逄云涛、陈某、李骏等人将曹某甲、宋某某送回烟台。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甲C7椎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曹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被告人杜雨泽、杨学玉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9日、5月9日、5月20日,被告人李骏、陈某、逄云涛、李卫涛、李某某、林某某至莱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雨泽等八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依法追究八被告人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赔偿被刷卡取走的现金35000元、抢走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现金1200元、戒指7000元、手表价值42000元、手机二块价值3000元,其它衣物等用品价值5万元,家中存放的现金3000元、两根金条价值3万元,和田玉牌价值2万元、翡翠玉坠价值1万元,貂皮大衣价值23000元,以上财物价值共计184200元;赔偿因被打伤花费的医疗费1000元。诉讼代理人主张,被告人与宋某某并不认识,他们只是因为曹某甲欠债而拘禁曹某甲和宋某某,在宋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杜雨泽等人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刷走35000元,还派人去宋某某家中抢走价值近二十万元的物品,认为杜雨泽等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雨泽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拘禁曹某甲是为了索回被其借走及骗走的钱款。被告人杜雨泽的辩护人辩护,1、2014年1月22日在文昌派出所警员的协调下,杜雨泽与曹某甲达成协议,曹某甲为躲避刑事追究明确放弃一定的人身自由权利,导致杜雨泽对后续的找人索款行为性质产生错误判断,误认为对违反协议的诈骗嫌疑人派人寻获并按协议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具备正当性,因此,该协议的存在导致本案在性质上有别与同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2、曹某甲诈骗包括杜雨泽在内的众多被害人巨额钱款后肆意挥霍,为情人买车购物,并躲藏隐瞒,在2014年1月23日身处文昌派出所时应当被刑事追究。因此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是引发本案的最主要原因,同时还有司法机关未做妥善及时处置的原因。3、杜雨泽坚信所达成协议的合法性,因此他认为在李卫涛发现曹某甲行踪后,二人找到曹某甲的行为并不违法;杜雨泽未要求林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手段处置曹某甲,被害人的轻伤结果是其他被告人所致,杜雨泽对此不应承担责任。4、林某某、李某某均证实从烟台回莱州时要求宋某某下车离开,但其不愿离开,其甘心做陪送人,不能视作被告人的犯罪结果;到达李卫涛厂房后,杜雨泽无限制宋某某人身的意思,但其仍然不选择离开。因此宋某某不应视为本案的受害人。5、杜雨泽见到曹某甲后主动提出让其离开并做三种选择,但曹某甲不同意。6、杜雨泽未对曹某甲实施殴打行为。7、杜雨泽有坦白情节。8、被害人过错严重。被告人逄云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逄云涛的辩护人辩护,1、逄云涛没参与将被害人从烟台带回,在宿舍也没看管被害人,当时被害人一直用手机对外联系,李卫涛得知找到曹某甲后通知了韩某某,韩某某与曹某甲在宿舍外交谈20分钟,可以随时离开,李卫涛让韩某某将曹某甲带走,但曹某甲拒绝。逄云涛未对受害人打骂、侮辱。未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2、曹某甲借债不还且避而不见、拒绝接听电话,其自身的过错是该案发生的诱因。3、起诉书指控逄云涛参与将被害人送回烟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参与。4、假如逄云涛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很小,应属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杨学玉辩解,自己是根据杜雨泽安排跟着曹某甲,未对其进行过殴打。被告人杨学玉的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杨学玉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2、杨学玉上有老人常年有病,下有两个孩子,家庭负担重。3、杨学玉并非本案的主谋,系从犯。4、本案由正常的经济纠纷引起,杨学玉只是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并未对其进行殴打,在看管期间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建议对被告人杨学玉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卫涛的辩护人辩护,1、曹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与被告人达成过协议,同意在未还清杜雨泽和李卫涛欠款之前可由杜雨泽安排人一直跟着自己,体现出其自愿将自己的活动置于他人的监控范围之内,该协议的有效期一直到还清钱为止;李卫涛无伤害曹某甲的故意,并且在曹某甲和宋某某被带回莱州后还要求他们离开,但二人却不同意离开;多人提到“看着”曹某甲,其含义是跟着而非拘禁。认为不宜认定李卫涛构成非法拘禁罪。2、曹某甲骗取了李卫涛的欠款并且逃匿,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李卫涛及其员工均没打过曹某甲,也未授意他人打曹某甲,因此对其伤情不应承担责任。3、李卫涛系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李卫涛归案后检举揭发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安排人主动将枪支上交到莱州市公安局,其行为应属立功。4、李卫涛归案后被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刑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李骏辩解,去烟台和龙口取衣物是经曹某甲和宋某某同意的。被告人李骏的辩护人辩护,1、曹某甲不信守承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发被告人过激、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李骏是秉承他人意志而去烟台、龙口取衣物、去烟台送走二人,没被安排看管二人,仅是正常下班后返回自己平常居住的宿舍,其为李卫涛打工,在整个过程中只能是盲目跟从。认为被告人李骏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与曹某甲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1月23日,在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时,被告人杜雨泽与曹某甲达成协议,约定曹某甲承诺尽快还给被告人杜雨泽欠款,并同意被告人杜雨泽可安排人跟随自己直到还清欠款为止。2014年春节期间,曹某甲脱离被告人杜雨泽等人的监控,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遂分别安排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杨学玉、陈某、李骏、逄云涛等人到烟台寻找曹某甲。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烟台西南河汉庭酒店旁的中国农业银行附近见到驾驶奥迪Q7轿车到银行取钱的曹某甲和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情况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杜雨泽,被告人杜雨泽告知了被告人李卫涛。当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采用木棍殴打、砸车玻璃等方式将曹某甲、宋某某强行带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姜家疃村被告人李卫涛公司的一个板房内。后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安排被告人李骏、陈某、逄云涛、杨学玉轮流看管曹某甲和宋某某。2014年4月14日晚、4月15日,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分别安排被告人李骏等人至烟台宋某某的租房处、安排被告人李骏、李某某至龙口宋某某的家中,取走宋某某衣服、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杜雨泽等人将曹某甲银行卡的现金人民币53万余元刷走,并将曹某甲的奥迪Q7车变卖作价15万元,均用于偿还欠款。同年4月17日晚间,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安排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李骏等人将曹某甲、宋某某送回烟台。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甲C7椎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曹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杜雨泽、杨学玉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骏、陈某、逄云涛、李卫涛、李某某、林某某分别于同年4月29日、5月9日、5月20日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赔偿被害人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并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3.5万元,表示自愿将该款给付给宋某某。被害人曹某甲对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逄云涛、杨学玉、李骏、林某某、李某某、陈某均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八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本院(2005)莱州刑初字第185号、(2008)莱州刑初字第207号、(2010)莱州刑初字第79号、(2011)莱州刑初字第37号、(2013)莱州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04)郓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山东省微湖监狱、山东省潍北监狱、莱州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程郭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莱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杨学玉、逄云涛、李骏的前科情况。(3)借款合同、借条、莱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分别证实曹某甲多次向杜雨泽借款,2014年1月23日,曹某甲及妻子韩某某与杜雨泽在“莱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为,2014年1月22日22时许,曹某甲因借杜雨泽现金166万元及欠买车款133万元没及时偿还,杜雨泽将曹某甲及韩某某叫至办公室谈还钱的事,现双方约定,曹某甲答应尽快还给杜雨泽所有欠款共计人民币299万元;双方各不追究2014年1月22日和23日对方当天所做的任何行为,也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曹某甲同意杜雨泽安排人,任何时间都可以跟着自己,直到曹某甲把欠款还给杜雨泽为止。(4)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队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杜雨泽、李卫涛、陈某、林某某等人所供述的自受害人曹某甲、宋某某处拿走的物品与宋某某、曹某甲陈述有所出入,因本案中无其他证人,且双方对物品的去向各执一词,因此目前无法查实曹某甲、宋某某所称丢失物品的去向情况。(5)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实李卫涛于2013年10月24日向杜雨泽账户汇款10万元购车定金,同年10月30日向杜雨泽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购车订金,11月6日向曹某甲银行账号汇入25万元购车款。(6)烟台市公安局北大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4月14日18时17分,该所接110指令称西南河汉庭酒店旁边千北造型的道边有人砸车,民警到达现场未发现情况,经联系报案人(1310539****),该已经离开。(7)莱州市看守所关于对在押人员杜雨泽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证实经检查杜雨泽患病,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8)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从宋某某处提取的枪支情况。(9)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疗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证明、病人费用清单,莱州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处方、销售发票,分别证实被害人主张的损失情况。(10)证明材料,证实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曲某某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遇到被告人李卫涛,该称其手里有一支枪该怎么办,曲某某让其将枪送到派出所,该表示同意。后经询问,李卫涛称已将枪交到刑警队。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前后,李卫涛给曹某甲汇款70万元左右让其买车,曹某甲拿钱跑了。2014年4月13日,李卫涛去烟台找曹某甲时,证人曾乘过其车去烟台。次日回莱州后,李卫涛让证人买了烧烤送到其料场宿舍,看到韩某某、曹某甲及一长头发女子、一个向其要钱的女子,李卫涛讲是杜雨泽那边的人找到了曹某甲。当时杜雨泽、逄云涛、李骏、陈某及另外三四个小伙子在宿舍里坐着。(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曹某甲的姐姐。2014年4月17日晚,曹某甲告知其被杜雨泽的人看起来了,4月18日上午又打电话称杜雨泽要去烟台收拾他,让他找家里想办法凑钱。证人找了李卫涛,当天下午曹某甲和宋某某被杜雨泽安排的人从烟台带回来。(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曹某甲的妻子。2014年1月15日前后,杜雨泽告诉证人曹某甲向其借了160万元钱,拿了他和李卫涛133万的购车款。次日杜雨泽让曹某甲前去,证人跟随曹某甲去了杜雨泽的饰品店,后因曹某甲的姐姐报警,民警将证人等叫到派出所,当着民警的面曹某甲与杜雨泽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曹某甲以出去解决车的事情为由离家。2014年4月14日19时许,李卫涛打电话称找到曹某甲了,让证人叫着曹某甲的父母过去商谈。证人来到文峰街道姜家疃村一个大院,看到曹某甲、李卫涛、杜雨泽及几个小伙子在一个房间里,杜雨泽和李卫涛向曹某甲要钱,曹某甲答应尽快还钱。后证人与宋某某撕打在一起,证人询问宋某某得知曹某甲给她买过一枚钻戒,一件价值2万余元的貂皮大衣,几万元零花钱,并出钱在烟台租了房子,平时的花销都由曹某甲出,遂让宋某某将银行卡里的钱刷出来,宋某某同意给曹某甲还钱。证人与杜雨泽的朋友从银行卡刷了约二三万元钱。曹某甲告诉证人他给宋某某买了衣服、化妆品、貂皮大衣及宝马车,当晚证人和杜雨泽的两个朋友去烟台他们租房处将衣柜内的衣服拿走。期间李卫涛让证人将曹某甲领回家,曹某甲不走。李卫涛让宋某某走,宋某某也不走。4月15日、16日证人都去李卫涛的职工宿舍见过曹某甲。(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杜雨泽的舅子。2014年4月26日证人乘坐杜雨泽的车时,过来一个女子和一个男子(即宋某某和杨学玉),后过来一辆警车,众人跟警车到了派出所的经过。(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曹某甲原系恋爱关系,后分手。证人曾通过曹某甲买车,后因该车经常出问题,证人向曹某甲提出退车退钱,曹某甲又以办理分期付款买车为由让证人办理了15万元的信用卡,卡给了曹某甲。后来车被曹某甲提走,其手机无法联系。2014年4月14日前后的一天,证人跟韩某某到了文峰路街道姜家疃村的一个院子,向曹某甲要钱,曹某甲称其资金链断了,承诺回烟台后还钱。期间证人看到曹某甲的腿有点瘸。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在烟台市农业银行西南河分理处取钱后,李某某和林某某持棒球棒将被害人打伤,当时宋某某坐在车上将车门反锁,二人又砸车玻璃,将被害人拖上车,期间宋某某打110电话报警,他们将其手机抢过去,由李某某将被害人等带到文峰路街道姜家疃村一个院子,杜雨泽称“可找到你了,这次要好好收拾你”,这时李卫涛也过来,让被害人将身上的东西交给他们。杜雨泽安排人通过POS机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35000元钱刷走。他们安排了3、4个人看着被害人和宋某某。次日上午杜雨泽和李卫涛过来让被害人打电话凑钱,4月16日中午过来一个河南人过来朝被害人头上打了几拳并威胁被害人。当晚8时许他们称将被害人的车卖了15万元,从被害人银行卡上刷走50万元,让被害人回去继续凑钱,并安排人将被害人送回烟台,一直跟着被害人。并证实向杜雨泽借款、欠其和李卫涛购车款及欠款花用的情况。(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初被害人与曹某甲认识并经常联系。2014年4月14日17时许,曹某甲接被害人去吃饭,在烟台北大街碧海大厦后面的农业银行取钱后,二个分别持棒球棒的男子追打曹某甲,被害人在曹某甲的Q7越野车上将车窗关上并打报警电话,二人持棒球棒将车玻璃砸碎后上车,将被害人和曹某甲带到文峰路街道姜家疃村的一个院子里房间,几个小伙子看着被害人。4月17日23时许,他们将被害人和曹某甲带回烟台。并证实其租房内及龙口家中物品丢失的情况。2014年4月26日16时40分左右,被害人在莱州市古城街皮鞋厂门前东西街上等车时,拘禁自己的人当中的两个男子发现后让被害人取钱替曹某甲还钱,被害人不同意,后民警前来将被害人和对方人员带到了派出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杜雨泽的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开始,曹某甲以合伙做贩卖二手车生意为由陆续向被告人借钱,并欠其购车款,到2013年年底曹某甲也没还款给车。被告人感觉其是骗钱。2013年底,被告人和李卫涛分别找人跟着曹某甲,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与曹某甲及其妻子一起到派出所协商此事,最后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可以跟着他直到还上钱为止。过完年后联系不上曹某甲了,发现其在烟台多家银行频繁取款。2014年4月初,被告人和李卫涛分别安排人去烟台找曹某甲。4月13日林某某打电话说抓到曹某甲和宋某某了,后李卫涛带他们去了姜家疃一处大院,看到曹某甲屁股流血。被告人用POS机从曹某甲银行卡上刷了3万元钱,曹某甲表示将其奥迪Q7车卖了顶帐。当晚被告人一直等着曹某甲借钱,12点时被告人回家,李卫涛的几个兄弟还留在那看着曹某甲。4月15日,被告人带着朋友杨学玉又到大院,宋某某称曹某甲给她买了一件貂皮衣服,被告人就安排人去龙口宋某某家和她在烟台租房处找这些东西,后他们将貂皮衣服和银行卡拿回来,被告人征得曹某甲同意将貂皮衣服折抵了1万元钱,期间杨学玉一直待在那里看着曹某甲。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又过去,曹某甲说钱到账了,答应剩下的等几天再还,被告人就安排人将曹某甲和宋某某送回烟台。并证实被告人从曹某甲银行卡刷走3万元,拿了一件貂皮衣服顶1万元,别人往曹某甲卡里汇入50万元,被告人将曹某甲的奥迪车变卖了15万。(2)被告人李卫涛的供述,证实2013年杜雨泽称可以让其朋友曹某甲帮助购买便宜车,被告人让杜雨泽转交给曹某甲购车款70万元,后曹某甲以各种借口拖延交车,被告人和杜雨泽要求曹某甲退钱,杜雨泽与曹某甲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被告人和杜雨泽均安排人跟着曹某甲,直到腊月联系不上了。2014年3月被告人了解到曹某甲在烟台的银行取过款,就和杜雨泽分别带着工人去烟台找曹某甲。4月14日晚,杜雨泽打电话称他的人在烟台找到了曹某甲,杜雨泽提议将人带到被告人在姜家疃村的职工宿舍,被告人为了将钱要回就同意了。被告人意识到杜雨泽想将人控制起来,就联系了曹某甲的妻子到场。杜雨泽从曹某甲银行卡刷了3万元。曹某甲称给宋某某买过衣物等,杜雨泽安排李骏和李某某到龙口宋某某的住宅拿了一件貂皮大衣、一张银行卡和一把钢珠手枪,杜雨泽将曹某甲的Q7越野车卖了15万元。后被告人安排陈某、李骏、逄云涛看着曹某甲和宋某某,第二天杜雨泽又安排了一个河南口音的男子看着曹某甲。4月17日早晨被告人等将曹某甲、宋某某送回烟台。(3)被告人杨学玉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杜雨泽带着被告人等去烟台寻找骗他钱的曹某甲。4月15日下午,杜雨泽带被告人到了一个院子,让被告人看着曹某甲及一个长头发女子。4月26日下午,杜雨泽说欠他钱的人被李卫涛找到,带着被告人到了鼓城街一家电脑店,对方的女子在场,后公安人员前来将被告人等带到公安局。(4)被告人逄云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前后,李卫涛曾让被告人在烟台找曹某甲。4月15日凌晨,李卫涛打电话让被告人去了姜家疃料厂职工宿舍,看到曹某甲、宋某某在场,曹某甲腿上有伤。李卫涛让被告人和陈某、李骏一起看好曹某甲、宋某某,一直看到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离开。(5)被告人李骏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被告人听老板李卫涛讲曹某甲欠他钱,就到烟台找曹某甲但没找到。4月14日晚,杜雨泽、林某某、李某某将曹某甲、宋某某拉到李卫涛位于姜家疃村的职工宿舍,李卫涛让被告人看着他们,直到4月16日晚被告人等将其送回烟台。4月16日下午,杜雨泽问曹某甲还有什么可以顶账,曹某甲说貂皮大衣在宋某某龙口的家里,杜雨泽让被告人和李某某去龙口宋某某的家,将貂皮大衣及一把钢珠手枪拿回来。(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2月到李卫涛的沙场工作,期间说起曹某甲欠李卫涛钱的事,2014年4月被告人等去烟台看看能不能遇到曹某甲,去了一次但没遇到。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回宿舍看到曹某甲被李某某和林某某从烟台带到宿舍,杜雨泽向曹某甲要来银行卡和密码,通过POS机刷走3万多元钱。4月15日李卫涛让宋某某走,宋某某不走,说曹某甲欠他100多万。4月16日晚上李某某开车拉着被告人等将曹某甲、宋某某送回烟台。并证实被告人在厂子看着曹某甲以防其逃走。(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杜雨泽安排被告人和李某某去烟台找曹某甲,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和李某某看到农业银行门口驶来一辆Q7越野车,车上坐着宋某某,曹某甲下车后,被告人拽住其衣领让其还钱并跟着回莱州,曹某甲挣脱,被告人持木棍打在曹某甲腿上,李某某追曹某甲时摔伤,二人均持木棍朝曹某甲打,并将车玻璃砸碎,将曹某甲拖拽上车,让宋某某下车,宋某某没说话,李某某就驾车回莱州。路上李某某电话告诉了杜雨泽。后李卫涛上车后指挥李某某开车到了姜家疃一个大院,杜雨泽让曹某甲还钱。(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杜雨泽安排被告人和林某某等人去烟台找人,4月14日下午看到宋某某在一辆Q7轿车上,曹某甲去取钱了,被告人给杜雨泽打了电话,杜雨泽让将曹某甲带回来,期间被告人和林某某持木棍找曹某甲,将车玻璃砸碎,将曹某甲拖拽上车,被告人让宋某某下车但其不下车,被告人驾车往莱州市走,期间宋某某报警手机被林某某抢下。李卫涛指挥将车开到一个大院里。次日李卫涛让被告人和另一人去龙口宋某某家拿了貂皮大衣、银行卡及手枪。并证实当时宋某某说貂皮大衣是曹某甲送给她的,都拿出替曹某甲还债。5、辨认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杜雨泽将逄云涛、陈某、李骏辨认出的经过。6、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曹某甲C7椎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送检的疑似手枪认定为枪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雨泽、逄云涛、杨学玉、李卫涛、李骏、林某某、李某某、陈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八被告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杜雨泽的辩护人辩护,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使杜雨泽认为按协议要求派人寻获曹某甲是正当的,曹某甲诈骗杜雨泽等人巨额钱款后挥霍、躲藏,其犯罪行为是引发本案的最主要原因,司法机关未做妥善及时处置也是原因之一;杜雨泽未要求林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手段处置曹某甲,杜雨泽对其轻伤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证实曹某甲同意杜雨泽派人跟随以还清欠款,但被告人杜雨泽之后实施了强行将曹某甲带回并加以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超出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杜雨泽安排林某某、李某某到烟台查找曹某甲,并在李某某找到曹某甲后命令将其带回,故林某某、李某某在强行将曹某甲带回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被害人行为,不超出被告人杜雨泽的主观故意,杜雨泽应为该行为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卫涛的辩护人辩护,李卫涛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在曹某甲和宋某某被带到莱州后要求他们离开,多人提到的“看着”曹某甲含义是跟着而非拘禁;曹某甲骗取李卫涛的欠款且逃匿,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李卫涛及其员工未打过曹某甲,对其伤情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李卫涛先安排并带领人员到烟台查找曹某甲,在曹某甲被找到并带回莱州后,其将曹某甲带到自己的厂子院内,期间安排部分被告人看管曹某甲,足以说明李卫涛主观上有拘禁曹某甲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拘禁行为;辩护人主张的李卫涛让曹某甲和宋某某离开,证据不充分,且与李卫涛因曹某甲欠其钱款而带人到烟台寻找、在莱州加以看管的事实相悖;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虽曹某甲欠被告人钱款未还,但索要欠款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卫涛的辩护人还主张,李卫涛归案后检举揭发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安排人主动将枪支上交到莱州市公安局,其行为应属立功,因涉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无法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的被告人刷卡取走现金及抢走物品行为构成抢劫罪,应由侦查机关进行处理,不能在本案中加以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赔偿被刷卡取走的现金、被抢走物品价值共计184200元,赔偿因被打伤花费的医疗费1000元。经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被抢走物品事实,且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其提供的龙口市松安门诊处方不能证实所列药物与其伤情是否存在联系,也不能证实花费了医疗费及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要求追加韩某某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韩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雨泽、林某某、李某某、李卫涛所起作用较大,其中被告人杜雨泽、杨学玉、李骏有犯罪前科,可依法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卫涛、逄云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卫涛、逄云涛、李骏、陈某、林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宋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杜雨泽、李卫涛、杨学玉、逄云涛、李骏、陈某、林某某、李某某均取得被害人曹某甲谅解,依法可相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雨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逄云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杨学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卫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五、被告人李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杜雨泽、逄云涛、杨学玉、李卫涛、李骏、林某某、李某某、陈某赔偿财物损失184200元及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鲁宏-14--1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