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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法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国富、郝吉成与被执行人邵立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富,郝吉成,邵立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法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孙国富,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郝吉成,男,汉族。被执行人邵立发,男,汉族。原告孙国富、郝吉成与被告邵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抚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邵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孙国富、郝吉成人民币311150元、159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孙国富、郝吉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扣留被执行人邵立发在抚远县抓吉镇人民政府处享有的对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经查询被执行人邵立发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邵立发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抚法执字第1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孙国富、郝吉成发现被执行人邵立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斌审判员  宫东辉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