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陈宏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陈宏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849号原告张彩霞,农民。被告陈宏楠,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彩霞与被告陈宏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被告陈宏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原告医疗费46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5)、误工费2413.58元(92.83*26)、护理费2413.58元(92.83*26)、营养费500元(100*5)、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95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陈宏楠驾驶冀B×××××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新公路革命桥路口,超越前方顺行王金龙驾驶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后,冀B×××××号车辆右侧与津A×××××号车辆左前部相撞,相撞后津A×××××号车辆失控,前方撞到公路北侧的石块及原告张彩霞,造成原告张彩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宏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彩霞、王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彩霞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顶头皮血肿,左侧胸背部、腰背部皮擦伤,左肩外伤,左髋外伤。医嘱建休3周。另查,被告陈宏楠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被告陈宏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宏楠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6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413.58元、护理费464.15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8108.6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损失应由在津A×××××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冀B×××××号车辆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霞各项经济损失8108.66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宏楠负担。(当庭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