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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史国珍与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珍,朱建民,王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史国珍,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女,闻喜县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民,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女(又名王杰、系被告朱建民之妻),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史国珍与被告朱建民、王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史永红、被告朱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国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小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珍诉称:2014年6月,被告朱建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奶奶1月15日,被告朱建民与原告经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承诺于2015年5月给付本金3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朱建民分文未付。由于被告王小女、朱建民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48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朱建民辩称:借款数额属实,该借款行为与被告王小女无关,因绛款已投资闻喜海鑫集团,现暂时无力清偿原告借款。被告王小女未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史国珍提交借据一份:“今借到史国珍现金148000元,朱建民,2015年1月15日”。被告朱建民、王小女未递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史国珍对被告朱建民的前期借款经结算后,由被告朱建民重新给原告出具148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但至今未清偿借款。现原告以被告王小女与被告朱建民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48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史国珍与被告朱建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建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史国珍要求被告王小女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小女并未在借款借据上署名,作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建民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确认被告王小女知悉该笔债务的存在,故要求被告王小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史国珍认为被告朱建民用晋mu9994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因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国珍人民币148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朱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荣铁成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