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奚某某,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于2015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未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些年被告的性格变得十分孤僻,不愿意与他人交往,并对原告产生怀疑和猜测,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现被告对原告的怀疑和猜测已经越来越严重,其行为严重影响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5年8月22日,被告竟然将原告反锁在家中,直至家人报警才获得自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又到原告父母家闹事,2015年8月25日被告又将原告的电话和银行卡全部拿走,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甲,未成年)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继续过下去的必要,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2份(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一子李某甲的事实;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反锁在家中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夫妻间吵架比较常见,也未达到必须要离婚的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未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通过法庭调查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现在的生活。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但应理性沟通,避免行为过激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应当本着互相谅解、互相信任的原则谨慎处理家庭矛盾,维护家庭的完整和谐。原、被告应珍惜现在的生活,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理解,理性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树立正确的生活家庭观。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