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呈剑与王桂良、陈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呈剑,王桂良,陈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叶呈剑。委托代理人:郭春晖。委托代理人:陈彩红。被告:王桂良。被告:陈旭红。原告叶呈剑与被告王桂良、陈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桂良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736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陈旭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桂良因需向原告叶呈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时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陈旭红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良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旭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呈剑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二、被告陈旭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王桂良、陈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