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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加彬与周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彬,周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宋加彬,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代表人郭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加彬与被告周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彬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周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加彬诉称,2015年4月3日周斌驾驶津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咸阳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光荣道交口时,遇宋加彬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咸阳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遇绿色信号灯左转弯,周斌驾车遇红色信号灯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周斌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宋加彬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宋加彬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过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锁关节韧带损伤、右侧踝、足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症。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8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574.71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38.8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0258.57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交警队未达成调解的情况;4、就诊证明信,证明指定医院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6、住院大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7、其他医疗花费票据,证明原告其他医疗费花费情况;8、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休假天数;9、天津市红桥区千珍筵饭庄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10、天津市红桥区千珍筵饭庄的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11、天津市红桥区千珍筵饭庄出具的用工协议,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待遇;12、天津市红桥区千珍筵饭庄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及工资发放情况;13、天津市红桥区千珍筵饭庄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请假天数及扣发工资情况;14、天津市联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协议,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情况及花费情况;15、天津市联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发票,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情况及花费情况;16、护工云青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情况及花费情况;17、天津市联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情况及花费情况;18、天津市联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情况及花费情况;19、天津市联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情况及花费情况;20、天津市联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情况及花费情况;21、原告的妻子李肖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属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2、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派出所及西于庄集安里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3、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4、犍为县金石井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犍为县萝城派出所,犍为县金石井镇人民政府,犍为县民政局出具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证明被抚养人需要抚养;2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花费;26、户口页,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2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复诊复查花费交通费情况;28、证人刘××证言,证明原告自2007年就在其处租房居住的事实;29、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进行三期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被告周斌辩称,津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斌,事故发生时由周斌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宋加彬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上述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斌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爱人李肖霞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津A×××××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资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合理合法赔偿。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宋加彬出示的证据,被告周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22、24、26、29没有异议;对证据9-13,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红桥区千珍筵饭庄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另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姓名是刘军,劳动合同书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未,彼此不符,劳动合同书不是在劳动局备案的,结合工资表的新旧程度和笔体连贯度,因此对于证据9-13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方均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并且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实际扣发的证明;对证据14-21,对护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每天的标准过高,发票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5,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27,数额请法庭酌定;对证据28,证人陈述的证人证言,我方不予认可。对被告周斌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54分许,被告周斌驾驶津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咸阳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光荣道交口时,遇原告宋加彬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咸阳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遇绿色信号灯左转弯,被告周斌驾车遇红色信号灯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周斌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原告宋加彬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宋加彬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周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加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交管部门指定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锁关节韧带损伤、右侧踝、足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症,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并于2015年4月8日上午行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韧带探查修补术。原告就医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7833.0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8833.01元,被告周斌垫付19000元。原告自述已经治疗终结。次查,津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斌,事发时由其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范围内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前,关于原告宋加彬伤残等级情况,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加彬右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宋加彬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周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再有不足部分,被告周斌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833.0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8833.01元,被告周斌垫付19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天津市财政局于2014年5月13日以津财行政〔2014〕30号文件向市级各行政单位印发《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6日住院治疗,应参照其实际住院之时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的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评定结果,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2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云青岭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费每天180元;出院后原告妻子李肖霞对原告进行护理,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37天。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关于护理期间,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工每天180元,并提供了相关护理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每天150元的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等护理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李宵霞护理费标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以上护理费损失共计7547.71元(4140元+92.83元/天×37天)。五、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在天津市红桥区千珍筵饭庄从事厨房配菜员工作,月工资4500元,日工资150元,主张误工损失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二被告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1139.6元(92.83元/天×120天)。六、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宋加彬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在津工作情况,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支持其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宋兴海、母亲余德凤及其子宋飞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其父宋兴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678.15元(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17年×10%÷2),其母余德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678.15元(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17年×10%÷2),其子宋飞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82.55元(13739元/年×9年×10%÷2);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550.8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8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7547.7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55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0621.1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宋加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7547.7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81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278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738.16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0621.17元由被告周斌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周斌为原告宋加彬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被告周斌还需赔偿原告宋加彬21621.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加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7547.7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81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斌赔偿原告宋加彬经济损失21621.17元;三、驳回原告宋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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