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胜和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和,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张胜和。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玉琴,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和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和委托代理人朱强、朱壹,被告南通六建委托代理人邵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和诉称:原告是被告承担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端公司)、荣轮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轮公司)新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结欠前端公司工程承包款185000元和荣轮公司工程尾款40000元。双方由于相关事项发生打架事端,在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8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朱全录等五人的各项损失65000元,同时约定,如因被告对张细碧交通事故负有连带责任的,在工程款中支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不负有对张细碧赔偿一事的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现结欠原告12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通六建辩称:原告、被告之前的协议,原告因交通事故打闹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请的律师,损失律师费40000元,我们认为再给付原告40000元,我们共损失80000元。另外和解协议是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已过诉讼。120000元是原告在我们工地上发生交通事故,认为是工伤造成的,法院判决后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赔付受伤工人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就前端公司新建工程、荣轮公司新建工程及2012年8月23日被告方5工人被原告带来的工人打伤赔偿等事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此共同遵守:一、原告确认:原告在前端公司新建工程、荣轮公司新建工程所涉钢筋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告主张包括人工工资在内的任何权利。二、双方确认:原告尚有工程尾款225000元在被告留存,其中前端公司新建工程尾款185000元,荣轮公司新建工程尾款40000元。该225000元尾款原告同意等2012年8月23日所涉被告5位受伤工人治疗终结后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一切赔偿费用由被告直接从原告工程尾款中扣除,如有剩余,该剩余款项作为张细碧工伤赔偿的赔偿金【备注:被告不认可张细碧是被告工人并构成工伤,但如果法院或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生效判决或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三、本协议签订后,如果被告再来原告工地或办公场所聚众闹事或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原告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如造成其他损失,需另行赔偿被告损失。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朱全录、涂庆新、马永志、甘爱国、张占国等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各方就朱全录等五人被原告带来的人员打伤损害赔偿及刑事责任追究事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双方确认:原告同意2012年8月23日所涉5位受伤工人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一切民事赔偿费用合计65000元,由被告直接在原告前端公司新建工程、荣轮公司新建工程的工程尾款中扣除。二、本协议签订后,朱全录等五人表示对原告的行为谅解,对简学武不再追究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另查明:陈善娟、徐萍、张某甲、张某乙诉闫晓辉、金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昆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善娟、徐萍、张某甲、张某乙损失110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闫晓辉赔偿陈善娟、徐萍、张某甲、张某乙损失517924.55元,扣除垫付款40600元,余款4773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金柱对上述闫晓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善娟、徐萍、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2)昆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12月19日11时50分许,闫晓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巴城镇虹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端电子工地门前路段处时,车辆车头右侧部位与对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欲进入前端电子工地的由张细碧驾驶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细碧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闫晓辉、张细碧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细碧因抢救产生抢救费688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463元。事发后,闫晓辉垫付原告损失40600元。闫晓辉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金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细碧出生于1982年10月15日,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村XX组,其于2009年2月22日在昆山市城北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后于2010年5月30日在昆山市兵希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三年。张细碧母亲陈善娟出生于1956年4月5日,其共生育子女二人张细碧、张永维,张细碧配偶系徐萍,其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张某甲于XXXX年X月XX日出生,女儿张某乙于XXXX年X月XX日出生。本院(2012)昆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柱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陈善娟、徐萍、张某甲、张某乙诉南通六建、张胜和、皮秀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善娟、徐萍、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陈善娟、徐萍、张某甲、张某乙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陈善娟系张细碧的母亲,徐萍系张细碧的妻子,张某甲、张某乙系张细碧的女儿。2011年9月28日,张细碧经张胜和介绍,进入南通南通六建承建的前端公司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4日,南通南通六建与张胜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前端电子公司厂区内新建工程的钢筋放样、制作、安装等工作交由张胜和施工,张胜和的代表为皮秀刚,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张细碧的工作仍有张胜和、皮秀刚安排。张细碧的工作报酬由南通南通六建支付,通过张胜和、皮秀刚支付。2011年12月19日11时50分许,张细碧在回前端电子公司工地上班途中,被闫晓辉驾驶的苏EX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张胜和、皮秀刚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南通六建属于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胜和、皮秀刚,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一、判决张胜和、皮秀刚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0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5638元,二、要求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张胜和、皮秀刚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南通六建、张胜和、皮秀刚承担。本院(2014)昆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查明:陈善娟系张细碧母亲,徐萍系张细碧配偶,张某甲、张某乙系张细碧女儿。张细碧父亲张运乾于1996年7月去世。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由南通六建承建。2011年9月28日张胜和招用张细碧进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1年10月4日南通六建与张胜和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责任约定,南通六建将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的钢筋放样、制作、安装及组立交由张胜和施工,工程地点昆山市东平路与东盛路交叉新建厂区。张胜和工作责任:负责保证满足本合同所需的人员、设备、周转材料以及流动资金,确保各项目标顺利实现等;张胜和代表:皮秀刚(为工地管理人员)。张细碧的劳动报酬由张胜和发放(由南通六建支付给张胜和)。2011年12月19日11时50分许,闫晓辉驾驶机动车与张细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善娟、徐萍、张某甲、张某乙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细碧与南通六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中,南通六建申请张胜和、皮秀刚出庭作证。张胜和陈述,张细碧是其招用的,工作由张胜和、皮秀刚安排,工资由南通六建项目部发放;皮秀刚陈述,张细碧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19日在工地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工地工作,发生事故后由皮秀刚等人送医院的。该委于2012年5月4日作出裁决:南通六建承担张细碧工伤保险待遇之用工主体责任。南通六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昆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六建对张细碧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南通六建上诉,2013年2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31日,本院做出(2013)昆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六建与张细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后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细碧系张胜和招用,皮秀刚系张胜和在工地的管理人员。中午十一点至十二点系休息时间,事故发生时张细碧是回工地上班途中。本院(2014)昆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认为:张细碧经张胜和招用在南通六建承建的前端公司新建工程提供劳务,张细碧和张胜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皮秀刚系张胜和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与张细碧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细碧在休息时间回家吃饭,在回工地的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并非因为劳务而受害,张胜和对此也并无过错,故张胜和对其死亡后果不承担责任。皮秀刚作为张胜和雇佣的人员对张细碧的死亡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南通六建系工程的发包方,与张细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细碧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南通六建亦不承担责任。本院(2014)昆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善娟、徐萍、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12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昆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8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尚有工程尾款225000元在被告留存,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65000元,余款160000元作为张细碧工伤赔偿的赔偿金。经本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82号民事判决,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及本案原告均对张细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再扣留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已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8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已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120000元需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的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尾款支付期限,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应扣除律师费用40000元和支付案外人医疗费40000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和工程款12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张胜和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胜和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