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春芳诉洛阳市洛龙区富路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李春芳,男,1932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富路车行。经营者周淑温,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李春芳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富路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富路车行以20800元(旧车折价3000元),实际以17800元购买老年电动四轮车一台,因质量问题掺假和车行多次维修,没有修好不能使用,原告要求退换车,被告一直不予退车,后工商局介入被告退给原告18000元,但旧车折价费3000元,现剩余2800元,被告一直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00元(如不能退款,将旧车还给原告)。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富路车行辩称,我们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已经按协议将所有款项转给他了,我们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富路车行以19800元购买老年休闲电动四轮车一台,其中支付现金17800元,另外原告用旧车折价2000元。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所购买车辆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调解无果。后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在洛阳市工商局洛龙分局的调解下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退还原告车款18000元,原告不再追究周淑温任何麻烦,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所退还的18000元,原告也已经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其余1800元购车款,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00元(如不能退款,将旧车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退还了原告购车款18000元,现原告诉求退还其余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购买车辆时是以旧换新,原告所购买的电动车全款为19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800元和旧电动车一辆,被告现在已经退还原告18000元,没有退还1800元系旧电动车折价2000元中未退还部分,被告应将原告旧电动车退还,退还时应扣除被告退还给原告18000元中多退的200元。如被告不能退还原告旧电动车,则应支付原告1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富路车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春芳旧电动车一辆(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多支付的现金200元);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富路车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不能退还原告李春芳旧机动车一辆,则向原告李春芳支付1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李春芳承担1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富路车行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