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金玉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56号罪犯张金玉,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小学文化。200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3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金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学习,成绩平均分为94.67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事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05.96分,获记功六次。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前科二次,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张金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