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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立冰、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练某某窜至建瓯市莲花山庄,将受害人游某某闽HC21**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价值730元),后练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吴某某,现该车已依法发还给失主。2、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练某某窜至建瓯市汇丰城市花园1号楼楼下,分别将受害人詹某某望龙女式摩托车(价值约3220元)、受害人周某某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价值2687元),后将詹某某被盗车辆抵押给吴某某,将周某某被盗车辆贩卖给徐墩镇村民。3、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练某某窜至建瓯市打锡巷二巷口,将受害人周某华闽HGG9**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价值5547元),后将该车抵押给吴某某。现该车已依法发还给失主。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练某某在网吧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某、周某某、周某华、詹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谢某、俞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明、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本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培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