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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施鑫捐与海门市临江新区(临江镇)卫生院、海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鑫捐,海门市临江新区(临江镇)卫生院,海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施鑫捐(又名葛静闻)。委托代理人倪赛萍。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市临江新区(临江镇)卫生院,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新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新,院长。被告海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新,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亮,该中心职工。上述两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鑫捐与被告海门市临江新区(临江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临江卫生院)、海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范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鑫捐的委托代理人倪赛萍、吴俊杰,被告临江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被告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鑫捐诉称,2003年3月24日,海门市临江卫生所在未征得我和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我所在的幼儿园���自为我接种了由疾控中心提供的疫苗。同年4月29日,我在幼儿园体检时发现转氨酶异常升高,后至多家医院进行诊治,疗效均不明显。2010年7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治疗后,才明白我的病因系注射甲肝疫苗造成的。2012年9月29日,我曾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过一审、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临江卫生院赔偿我原告损失的60%,疾控中心赔偿我原告损失的20%。2012年9月29日至今,经过对症用药病情已有所好转,不良指标在不断下降,时至今日我已花去故对目前已用去的医药费人民币共计27152.06元,由两被告按责承担,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临江卫生院和疾控中心辩称,对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以及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赔偿标准也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6月22日以前发生的医药费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同时2013年2月1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532.80元,解放军302医院2013年1月23日医药费926.60元、,2013年10月24日医药费6412.80元、2013年3月12日医药费3206.40元、2014年6月19日医药费3206.40元,只有医药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因被告海门市临江卫生所(现已改制为被告海门市临江新区卫生院)于2003年3月24日到原告所在的幼儿园为原告接种了由被告疾控中心提供的疫苗后。同年4月29日,原告在幼儿园体检时发现转氨酶异常升高,后原告至上海市传染病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诊治,结论均为肝损待查,但疗效不明显。2010年7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做了全面的检测和诊治,出院诊断为:造成肝损害,引起纠纷。经本院一审后,治疗,原告的症状有所好转。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2)门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通中民终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门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由临江卫生院赔偿原告损失的60%,疾控中心赔偿原告损失的20%,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从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至2015年6月23日提起此次本诉诉讼期间,原告曾至海门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治疗,用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7152.0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2012)门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药费发票,检验��告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2012年9月29日起诉后至2014年6月22日间产生的医疗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对2013年2月15日通大附院医药费以及解放军302医院医药费的主张是否合理有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由于接种导致肝损伤,不能一次性治愈,需要数年甚至数十年的长期不间断的药物治疗,其医疗费用的产生是根据病情与治疗需要动态的、多次的,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不断产生的。因此,其医药费的主张,可以根据承受能力及费用总额适时提出,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如,以治疗终结之日结存的医药费用,应当在法定时效内主张,现原告仍在治疗期间,对此前的医药费,两被告依法应按责予以分担。故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比较合理。同时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再发生的医药费,如若必须在一年内再提��诉讼,则会造成多次起诉的情况,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都会造成诉累,也不能够使原告安心治疗。故对被告认为原告2012年9月29日起诉后至2014年6月22日间产生的医疗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2013年2月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发票虽然在病历上只有“月”、“日”,没有年份记载,但经本院核实,确系2012年9月2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的用药,“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乙型肝炎e抗体测定”、“乙型肝炎核心抗体测定”等检查项目与原告在海门市人民医院2015年6月28日的检查项目类似,且系肝功能的常规检查,故对其所产生的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解放军302医院治疗所用药主要为牛璜熊去氧胆酸胶囊和联苯双脂滴丸。牛璜熊去氧胆酸胶囊主要适用于治疗慢性肝炎、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和预防肝移植急性��斥及反应等,联苯双脂滴丸一种治疗肝炎的降酶药物。以上两种药物都与原告的病情相符。且原告陈述在本地医院检查后,通过电话告知解放军302医院主治医生检查结果,主治医生确定用药量后,原告再托人从北京将药物带回,此种方式能够尽量减少交通、住宿等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在解放军302医院的医药费用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因肝损伤的赔偿责任主体,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因此,两被告应当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对原告因治疗肝损伤用去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治病后的处置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法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时机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对原告目前主张的医药费,由2012年9月29日起诉后至2014年6月22日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27152.06元,根据(2013)通中民终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临江卫生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疾控中心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临江新区(临江镇)卫生院赔偿原告施鑫捐人民币16291.23元。二、被告海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原告施鑫捐人民币5430.41元。上述钱款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海门市临江新区(临江镇)卫生院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海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