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汪恩权与李才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恩权,李才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汪恩权。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苏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林,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晨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恩权与被告李才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权的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李才宏,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恩权诉称:2011年1月19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李才宏驾驶苏E9××××小型轿车与汪泽武驾驶的苏E1××××轿车相碰,造成二车受损。苏E1××××轿车系原告所有。苏E9××××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才宏所有,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系其保险人。因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修理费14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才宏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也有车损且大于原告车损。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修理费14300元、施救费3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李才宏驾驶苏E9××××小型轿车沿苏州市陆步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藕前路路口,与沿藕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西左转弯的由汪泽伍驾驶的苏E1××××轿车相碰,事故造成苏E9××××小型轿车乘员章玉珍受伤,二车受损。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经调查,认为鉴于此事故中事发地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本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未能查明该起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通过路口时其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而对该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据此,该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汪恩权系苏E1××××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李才宏系苏E9××××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2012年12月4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恩权因车辆受损而支出车辆修理费14300元,另支出施救费300元。审理中,依原告汪恩权申请,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调取了上述交通事故证明的送达回证,其中显示,向汪泽伍方送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向另两方当事人送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本院调取的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汪恩权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交警部门于2015年2月向事故各方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诉讼时效应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汪恩权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各半负担。原告汪恩权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14300元及施救费300元,均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汪恩权的上述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600元由被告李才宏赔偿50%即6300元,被告李才宏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汪恩权8300元。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相应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被告李才宏不予认可,且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故该免责事项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汪恩权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恩权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元;二、驳回原告汪恩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汪恩权负担35元,被告李才宏负担1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晴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