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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省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明、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16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共有的房产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南航雅苑9栋1单元502室房屋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向银行缴纳。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为其更名过户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配合更名过户的行为已经危害到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南航雅苑9栋1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争议房屋归婚生子所有,除了这套房子以外,还有一辆翻斗车都给原告了。我离婚时一分钱没要,就是考虑到原告带孩子生活,但原告离婚后很快就将翻斗车卖了、钱花完了,我怕原告再把房子卖了,所以我不同意配合原告办过户手续。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离婚,约定本案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名字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3、农行存款回单3张,2015年3月24日农行户名为被告葛某的存款回单2000元,2015年4月25日转账回单2100元,2015年5月25日存款回单2000元。证明自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一直由原告来支付房屋的按揭贷款,每月约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后银行卡在原告处,是否是她还款我不知情,我没有还过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葛东旭(2008年5月4日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南航雅苑9栋1单元502室房屋及翻斗车归赵某某所有,家用轿车归葛某所有。该处房屋为按揭贷款购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一直由原告赵某某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庭审中,被告葛某对双方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无异议,称是其自愿签署的,并不存在欺诈、隐瞒、胁迫的情形,且离婚时原告未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于争议房屋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南航雅苑9栋1单元502室房屋所作出的处分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约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争议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结清,故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按揭购买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南航雅苑9栋1单元502室房屋(面积87.14平方米)由原告赵某某使用,待原告赵某某偿还贷款完毕后归其所有;二、待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时,由被告葛某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赵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康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