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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阳宝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宝,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忠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李阳宝及其辩护人李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阳宝手持菜刀在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沙湖路口附近劫持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害人黄某,逼迫其交出身上现金150元、苹果6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并将被害人黄某禁锢于车尾箱内。被告人通过柜员机取得被害人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之后,将被害人黄某释放。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卡口照片及情况说明,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取款照片,银行流水,手机专卖统一票据复印件,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阳宝的供述与辩解,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2015)4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武公(芙)勘(2015)022号现场勘查记录,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宝以暴力胁迫方式,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阳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阳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阳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雪玲审 判 员  朱建祥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