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贤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贤志,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九江县港口镇洗心桥村**组**号。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贤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10月份,被告人王贤志窜至九江学院、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盗窃笔记本电脑、手表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24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贤志窜至九江学院本部教工宿舍2村5栋102室,通过攀爬厕所窗户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窃了2瓶梦之蓝、2瓶天之蓝、2瓶一品坊酒。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贤志窜至九江学院本部学生宿舍34栋,在该栋507、509室内盗窃了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为3210元),一部三星NOTE3手机(价值为1970元),一块天梭牌手表,一块卡西欧手表;在23栋625室内盗窃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为2090元),一块阿玛尼手表;在23栋622室内盗窃了一部白色苹果Ipad3(价值为2530元)。3、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贤志窜至九江职业技术学院,通过撬锁进入学生宿舍11栋729室,共盗窃5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华硕A58V(价值3580元),一台宏基V5(价值为2460元),一台联想,一台戴尔,一台华硕。4、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贤志窜至九江学院本部学生宿舍12栋506室,盗窃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1300元)、一块西铁城牌手表(价值为2600元),从12栋608室盗窃了一块苹果牌miniipad(价值1200元)和一块Breytenbach手表(价值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西铁城牌手表和Breytenbach手表分别发还至被害人肖某某、梁某某。5、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贤志窜至九江学院本部学生宿舍25栋401室,盗窃了一台蓝色宏基475G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150元)、一台银白色惠普QG342PA笔记本电脑(价值1230元)、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E430C笔记本电脑(价值2530元)、一部步步高VIVOX1手机(价值为1530元);在13栋603室盗窃了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为2600元),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6、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贤志窜至九江学院本部学生宿舍35栋509室,盗窃了一台咖啡色联想Z510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660元)、一台黑色联想Y485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900元)、一台黑色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80元)、一台黑色联想G410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200元)、一部三星SCHI739手机(价值为430元),一台黑色华硕A420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660元)。7、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贤志窜至九江学院本部学生宿舍27栋618室,盗窃了一台黑色华硕A53X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500元)、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E420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400元)、一台银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戴尔灵越15R-958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950元)。8、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贤志通过撬锁进入九江学院本部学生宿舍33栋416室,盗窃了一台银色华硕A550L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00元)、一个黑色尼康D5200单反相机(价值为3060元)、一台蓝色戴尔灵越5000X系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580元)、一台黑色联想Y410P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580元)、一台银色戴尔M1425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660元)。案发后,单反相机已经发还至被害人张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聂某某、赖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韩某某、祝某某、舒某某、纪某某、周某某、肖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梅某某、骆某某、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书、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贤志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贤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曦人民陪审员 黄家英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