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杜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王某丙、王某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另过多年。现原告年事已高,早已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前几年为赡养事宜,原、被告数次发生争执,经多人说合,两个儿子履行部分赡养义务,但仍有争吵。2015年原告的赡养费和医疗费等二被告分文未付,并拒绝支付今后的全部赡养费用,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履行赡养义务;责令二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8428元;责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200元;责令二被告履行今后原告住院必须到场伺候,并支付医疗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我们二人与原告在2014年在村委会主持下就赡养一事达成协议,我们二人每年各自给母亲玉米80斤、小麦300斤及零花钱共计800元(二人共计1600元),定于农历腊月一次性给清。现在还不到时候,不是不给。我们兄妹四个,要求两个妹妹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根据农村习俗,女儿和儿子承担的义务不同。我们同意履行赡养义��,但不同意承担赡养费;我们可以伺候母亲,但不承担医疗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村委会主持下就赡养一事达成协议,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每年各自给原告玉米80斤、小麦300斤及零花钱共计800元(二人共计1600元),定于农历腊月一次性给清。由赵县前大章乡小马圈社区村民委员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8428元,在庭审中,原告称不是自己的意思,是律师写上去的。关于医疗费2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了前大章乡云星诊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底将母亲医疗费已结算清,出证人王某戊。原告认可。原告在庭审时还提出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7日在赵县和平医院住院9天,费用1754.64元,是自己支付的,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支付。经审查,该医疗费已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当日经新农合报销1118.39元(领款人王某丙),原告实际支付636.25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称,对原告此次住院二人均不知情。庭审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同意将两个妹妹的责任田返还给她们,对于老人的赡养,由兄妹四人共同均等承担。但原告不同意两个女儿赡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只同意履行伺候的义务,但不同意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另外,原告在最后陈述中表示,不再要求赡养费和医疗费,只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责住房、水电费,并返还三个人的耕地(原告及其已故丈夫、女儿,每人1.88亩,共计5.64亩)。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儿子和女儿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村委员会已达成赡养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三个人的耕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