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3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举报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购买人民币6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在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21区灵芝地铁站交易。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组织人员到灵芝地铁站B2出口处守候。当天15时许,黎某与陈某某在灵芝地铁站完成交易后,民警将黎某当场抓获,从陈某某身上缴获一个红色烟盒,该烟盒里面有一张1元人民币包着两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重量共计0.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黎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600元(已发还所有人),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人民币一元钱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更多数据: